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83號原 告 余陳于被 告 簡文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本判決第1項被告如以新臺幣2,021,149元、本判決第2項前段被告如以新臺幣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已收押租金24,000元。然租賃期滿後,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雖請求被告搬離,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自113年9月起即未按月支付12,000元,原告遂於114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以基隆六堵郵局000006號、00000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嗣原告於114年4月15日起訴後,被告始於同年5月9日、14日、15日陸續匯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15,540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以上合計95,540元)。是以,自113年9月10日計至114年7月9日,被告尚積欠原告460元(以上共10個月,共積欠120,000元,扣除押金24,000元、被告清償95,540元,尚積欠460元,算式:120,000-24,000-95,540=460)及應自114年7月10日起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1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60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原告關於聲明第2項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嗣於本院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如前)。
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113年2月10日租期屆滿後,原告於同年月11日表示不再續租,所以被告另尋租屋,於被告找到新租房後,原告又改口願意續租,所以被告要求簽訂租賃契約,然原告不願意,故被告繼續住在系爭房屋,並按月繳租金,直到同年9月,原告又告知不將系爭房屋租予被告,不要再繳納租金,被告始未繳納租金,適逢被告父親病危住院,故未理會原告,後來被告父親於同年12月離世,治喪期間,無暇理會原告,迄114年5月9日、10日、11日,被告已陸續補足欠租金,被告哥哥簡浚浩已於同年5月9日搬空清理完畢,並電話告知原告去點交,原告表示沒空,掛掉電話,之後,簡浚浩再打電話予原告,原告不接電話,故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款項,亦已通知原告點交,何有原告所稱「遷讓房屋」之說。
四、本院判斷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12,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核屬相符。雖被告雖抗辯於113年2月10日租期屆滿後,原告同意續租云云,然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2月10日屆滿,被告應依約搬離,自應就抗辯原告同意續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衡酌被告上揭抗辯,認被告所辯有違事理,蓋原告若同意續租,當無不願簽訂租賃契約,致令租賃關係陷於「不定期租賃」之不利於己之情狀,況系爭房屋迄至113年9月並未返還原告,原告於法律上之權利乃「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則於系爭房屋未返還前,原告應無於113年9月間告知被告不要再繳納任何費用之理,復被告俱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續租,是被告抗辯其於113年2月10日後,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系爭房屋云云,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日為113年2月10日,有要求被告搬離,未同意續租,應可採信。
3.又被告抗辯其兄簡浚浩已於114年5月9日搬空清理完畢,並電話告知原告去點交,原告表示沒空,掛掉電話,之後原告不接電話,何有原告所稱被告應「遷讓房屋」之說。查本院於114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電話對話內容,勘驗結果為「男:房東我是百五街二樓住戶,房屋已經全部清好了,積欠房租10個月,扣掉2月押金,還差8個月租金96000元,提前1天還房屋再扣400元,我在百福社區已經清理很多天了,要匯款給你,帳號是多少,你給我帳號。女:我在上班(講了兩次)。於男子表示要房東給帳號後,女子即掛斷電話,之後即無兩造對話內容」,是以被告之兄簡浚浩僅告知系爭房屋已清理,俱無返還系爭房屋鑰匙、與原告進行房屋點交之意思表示及作為。是以,被告上揭抗辯,要無可採。從而,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無權占有中,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於113年2月10日租賃期滿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12,000元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12,000元之損害。雖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一開始仍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惟迄自113年9月起(即9月應返還113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0日不當得利),被告即未按月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嗣於原告起訴後之114年5月9日、14日、15日,被告始匯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15,540元(以上合計95,54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此有原告之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9月11日計至114年7月10日止(以上共10個月,被告不當得利計120,000元),扣除押金24,000元、被告清償95,540元後,被告尚積欠460元(算式:120,000-24,000-95,540=460),核屬有據。再者,本件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12,000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60元及自114年7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