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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84號原 告 丁巨溥被 告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含大門內之平面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不動產(含大門內之平面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丁巨溥(下稱原告)起訴時,其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併列原告之子丁柏鈞(下稱丁柏鈞)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並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0,500元;嗣於本院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丁柏鈞於114年8月15日具狀撤回起訴,且被告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揆諸首揭規定,丁柏鈞部分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7月15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為丁柏鈞所有,且丁柏鈞已同意原告出租、管理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5日至114年7月14日止,應於每月支付房屋租金8,000元,被告並於承租時給付押租金1萬元。被告復於113年間口頭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大門內之平面車位(車位具體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約定租期亦至114年7月14日止,每月車位租金2,500元。嗣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至114年7月14日租期屆滿時,尚積欠房屋租金7萬2,000元(尚未扣除押租金1萬元)、車位租金2萬2,500元,且被告於114年7月14日租期屆滿後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含大門內之平面車位),即屬無權占有,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含大門內之平面車位),並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租金,並應按月給付其於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0,500元。為此依租賃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含大門內之平面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500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含大門內之平面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0,500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79條、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以上述條件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含大門內之平面車位),被告於114年7月14日租期屆滿時,尚積欠房屋租金7萬2,000元(尚未扣除押租金1萬元)、車位租金2萬2,500元,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含大門內之平面車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大門內之平面車位照片、催繳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依系爭租約第5條所載,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曾給付押租金1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頁),則經扣除上開押租金1萬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萬4,500元(計算式:房屋租金7萬2,000元-押租金1萬元+車位租金2萬2,500元=8萬4,500元),故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含大門內之平面車位),並依租賃關係請求其給付租金8萬4,5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又承前所述,兩造之租賃關係業於114年7月14日租期屆滿時消滅,則被告此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含大門內之平面車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含大門內之平面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金即1萬0,500元(計算式:房屋租金8,000元+車位租金2,500元=1萬0,500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命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含大門內之平面車位)及給付積欠租金、已到期之相當月租金額,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