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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90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被 告 林義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偏向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婷婷所有、張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8,643元(工資:143,498元、零件:55,145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必要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自行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149,01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係於線內騎乘機車時,遭未保持安全距離、速度過快之系爭車輛自後方碰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8日0時30分許,騎乘其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偏向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婷婷所有、張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張權之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憑(頁13至24),並有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4年5月28日基警交字第1140029447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件;頁29至33、37至71),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詳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92),確認無誤。

又揆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視線均正常,查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卻疏未注意及此,於道路邊線之內(車道上)、外(超出邊線之車道外範圍),左右游移,致其左偏時,與行駛在其左後側(車道上)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2年5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5),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已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核諸上開估價單之細目,系爭車輛之損害為198,643元,其中零件為55,145元,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515元(計算式:55145x1/10),加計工資143,498元,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149,013元(計算式:5515+143498)(按:核諸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其上所示維修項目,與兩造事故經過、系爭車輛受損範圍係屬相當)。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項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本院認定屬實,惟參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見被告機車乃係持續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右前側,依當時天候、視線正常,復無不能注意之情,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自應注意車前狀況,確認被告機車之行向,並與之保持安全間隔,其卻疏未注意及此,猶加速前行,導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告機車左側發生碰撞,顯然系爭車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項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職故,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認應由被告機車負擔50%之過失責任,其餘50%之過失責任則由系爭車輛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50%過失比例負擔之賠償責任為74,507元(計算式:149,013元x50% =74,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已給付198,643元之保險金,有前開估價單、統一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申請書、保險綜合查詢畫面在卷可稽,然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74,507元,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74,50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頁8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