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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98號原 告 蘇慶隆被 告 阮氏嬌鶯(原名阮慶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依序稱系爭A、B本票),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距原告屆期向被告提示系爭A、B本票後,竟未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

文字以為決定,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然發票人必須在本票上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得視為發票行為,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簽發系爭A、B本票,應負發票人責任而給付票款10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云云。惟細觀系爭A、B本票之記載事項,被告係在系爭A本票「此致」2字後方(即記載執票人姓名位置)空白處簽名;在系爭B本票「付款地」欄位簽名,有系爭A、B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本票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63頁)。衡以系爭A、B本票已有清楚記載「出票人」(即發票人)之欄位,倘被告確有簽發系爭A、B本票之意,理應在上開「出票人」欄位處簽名,而非在前揭本票其他位置簽名。關此,原告雖主張:伊是當場看著被告親自簽名;被告是來台之後才學中文,所以中文不是很流利,字寫得很大;因為寫的地址太大,所以無法在正確欄位簽名云云。惟系爭A、B本票既已印製發票人簽章之欄位,被告亦非全然不通曉中文之人,當可輕易得知其應為簽名之欄位,顯無誤認之餘地。何況原告既稱其親自見證被告簽發系爭A、B本票之過程,當其發現被告未於上開正確位置簽名之際,大可拒絕收執前揭本票或當場命被告補正簽名,是原告前揭所述,實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

㈡至於原告固又主張:系爭A、B本票業經被告有蓋手印確認,

應該是有效票據云云。惟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不得以被告在系爭A、B本票蓋用指印之事實,推認其已完成發票行為。

㈢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被告並未在系爭A、B本票之適

當處所簽名,該等本票即因欠缺要式行為而屬無效票據,原告無從責令被告負系爭A、B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俱屬無憑,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編號 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A CH0000000 110年3月30日 5萬5,000元 110年4月30日 110年4月30日 B CH0000000 112年7月19日 5萬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