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0號原 告 張怡雯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原住○○市○○區○○路0段0號6樓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原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徐偉翔 原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許惠姍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黃永在 原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李遠揚
洪怡中 原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
林稔哲
施侑呈 原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李亦青 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繁
黃楗森
謝宇豪
黃宥祥 原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吳宸祥 原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李健豪 原住苗栗縣○○鄉○○路0巷00號
陳贊升
楊盛淯 原住○○市○○區○○街0巷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5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陳贊升、楊盛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2,985元,暨自被告等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國112年1月7日民事追加狀,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68萬2,985元,暨自被告等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12年9月22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被告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陳贊升、楊盛淯為被告,並請求全體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萬2,985元,暨自被告等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5月4日分別匯款20萬元、5萬元、3萬2,985元,共計28萬2,985元至訴外人賴睿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洪怡中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後,再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28萬2,985元之損害,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2,985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郭以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並稱:因在監執行,無力償還等語。
㈡、張庭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㈢、徐偉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稱:本件不在我犯罪事實內等語。
㈣、許惠姍:被告與徐偉翔為男女朋友,被告有自己的工作和收入,並未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亦無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因男友徐偉翔為系爭詐騙集團之一員,知悉徐偉翔所為之行為,然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與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應先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黃永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㈥、李遠揚:原告被詐騙與我沒有關係,我不是詐欺集團的一員,欲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洪怡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稱:沒有錢支付等語。
㈧、施侑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稱:我只對刑事有判決的部分賠償,其餘的我未參與犯行等語。
㈨、李亦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稱:因我已告知,我並不清楚同案詐欺之行為,而我只是被教唆交帳戶之人等語。
㈩、陳冠維:原告沒有匯錢到我的帳戶,業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黃楗森:被告雖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惟依實務見解,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拘束本件民事訴訟,是原告應先就被告是否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並證明其實際受損之數額,而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數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黃宥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吳宸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李健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楊盛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回覆表表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林稔哲、童柏睿、謝瑀繁、謝宇豪、陳贊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詐騙集團係由謝瑀繁負責主持、控管金流並招募黃宥祥等人加入系爭詐騙集團,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宸祥負責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使用及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謝宇豪、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李健豪、楊盛淯在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俗稱控站)負責監管;徐偉翔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並由許惠姍負責協助仲介帳戶雜事;黃楗森負責將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至其他帳戶;李遠揚、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黃永在、洪怡中則提供帳戶作為洗錢層層轉匯(含第一層帳戶至第四層帳戶)之用,嗣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9日、5月4日分別匯款20萬元、5萬元、3萬2,985元,共計28萬2,985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28萬2,985元損害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謝瑀繁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翁盈澤、謝宇豪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楗森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遠揚、黃永在、洪怡中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並為張庭槐、黃永在、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所不爭執,而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謝瑀繁、謝宇豪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又郭以雯、徐偉翔、許惠姍、李遠揚、洪怡中、黃楗森所辯均不足為有利其等之認定(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如後述㈢),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郭以雯、徐偉翔、許惠姍、李遠揚、洪怡中、黃楗森之答辯均不足採,理由分述如下:
⒈郭以雯所辯其無力償還乙節,實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即無可採。
⒉徐偉翔雖辯稱本件不在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等
語,然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徐偉翔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包含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27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件原告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89),顯見徐偉翔所辯容有誤會,委難足採。
⒊許惠姍雖執前詞,辯稱其非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員等語,
然查,許惠姍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已坦承知悉徐偉翔從事之工作為仲介民眾販賣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曾搭乘徐偉翔駕駛之車輛陪同提供帳戶者至鎖印店刻章、至銀行辦理解除SSL密碼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222、228-229頁);復於偵查中自承曾協助徐偉翔轉錢給「車主」(即提供人頭帳戶者)、分擔修改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文等工作(見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264-266頁);核與徐偉翔於偵查中所稱:「(許惠姍知道你擔任中人買賣車嗎?)他知道」、「(許惠姍是否會幫助你處理例如匯款給車主或修改傳送收車文的一些行政雜事?)是」、「(許惠姍知道他幫你做的這些雜事都跟你擔任中人買賣車的工作有關?)知道」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389頁)互核相符,足徵許惠姍負責協助徐偉翔仲介帳戶雜事,而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故許惠姍所辯亦難採信。
⒋李遠揚固執前詞,辯稱其非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員等語,
然查:李遠揚於系爭刑事案件自陳將銀行帳戶交付予系爭詐騙集團,並於警詢中稱:「(是否於上車前即已知悉可能遭控制?)我上車前有衡量過,覺得有一半的機會被控制行動」、「因為我無力償還之前借小額借貸的欠款,加上他們也希望我用賣銀行存摺的方式來還款,我也只能答應他們」(見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9、10頁),又於偵查中稱:「他們說帳戶使用3到7天,就可以償還我積欠的2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862號卷第101頁),可見李遠揚已預見系爭詐騙集團可能要求其停留於控站以便持續不法使用其所有之帳戶,為求報酬仍決意為之,其行為顯已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其所辯委無可採。
⒌洪怡中所辯無錢支付乙節,實與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無涉,自無可採。
⒍黃楗森固辯稱原告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
,惟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含原告警詢筆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黃楗森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以前述㈡之分工方式,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後認定如前,堪信原告已舉證證明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黃楗森所辯委難足採。
㈣、從而,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以前述㈡之分工方式,使系爭詐騙集團得以順利運作並對原告施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其等均係原告受有28萬2,985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又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等7人,就本件原告受騙部分(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89部分)均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何實際參與、幫助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潘鵬文等7人對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其28萬2,985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原告主張潘鵬文等7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連帶給付原告28萬2,985元,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