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07號原 告 林阿德被 告 碧嵐大地三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廷澤訴訟代理人 徐維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六六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已到期金額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裕昌,本件訴訟繫屬後迭經變更後為李廷澤,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15年5月4日函可佐,並經李廷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碧嵐大地三代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最近5年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2,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800元之土地租金。嗣原告於114年6月17日調解程序(即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起訴,揆諸首揭規定,自無庸得其同意,即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又原告迭次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條、第36條規定包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等事項,則本件原告主張應拆除並給付不當得利之標的(即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車道,下稱系爭車道)既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自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事項,揆諸上開規定,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即有代表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訴之訴訟實施權,故本件原告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核屬適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正當權源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車道,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占有面積20.66平方公尺)供住戶車輛出入使用,自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14年4月17日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萬2,589元及利息,暨自114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車道部分拆除後,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589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4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車道部分為被告所有;惟系爭社區之起造人為訴外人即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律煌(下稱其名),羅律煌於80年間興建系爭社區時,曾向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尾祝(下稱其名)購買系爭土地並完成點交,羅律煌方於系爭土地及羅律煌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羅律煌所有,嗣經訴外人葉一誠拍賣取得,下稱另案土地)上興建系爭車道,並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將系爭車道移交予被告,因而成立占有連鎖。主管機關於羅律煌申領建築執照時,亦於現場會勘紀錄記載:「現有基地右側保護區土地請業主應妥為施作…」等語,代表主管機關認知系爭車道所在土地為羅律煌所有。此後因羅律煌突因案牽連入獄,系爭土地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仍登記於陳尾祝名下;嗣原告於102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且該拍賣公告上已註明系爭土地係供車道出入口使用等情形,故被告係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同意而使用,且該無償使用之用益負擔應繼續拘束原告。
㈡、訴外人葉一誠(即另案土地之現所有權人)亦曾向被告起訴請求停止使用系爭車道占用另案土地之部分(占用面積2.23、38.39平方公尺)或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業經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106年度基小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葉一誠之訴確定在案;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地訴字第100號判決亦認定系爭車道係在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時所確認之狀態,而不構成違反建築法,故系爭車道應受保護。準此,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亦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又原告請求之租金金額過高,原告自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至今均無收益,即無損害可言,因此被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無須給付償金。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車道如附圖A所示部分,並返還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之系爭車道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占有面積20.66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測量,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2日函暨附圖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其具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系爭土地係經陳尾祝出售並交付予羅律
煌後,由羅律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車道並移交予被告等語。然查:
⑴證人李源林(即基隆市安樂區中崙里里長)於本院115年4月2
8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系爭社區大約在80幾年間興建,建商是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羅律煌,當時興建的地下停車場及出入口(即系爭車道)位置至今都沒有變,羅律煌當時跟我說系爭社區的基地(含系爭車道之基地)是羅律煌跟地主合建的,此後就順利蓋完了;系爭社區是只有一個停車場,唯一的出入口就是系爭車道;我有在羅律煌入獄期間去看望他,當時羅律煌曾拜託我說,有一土地在系爭車道旁,是羅律煌所有,希望可以建議基隆市政府徵收作為公用設施;後來我有聽說部分土地被拍賣,但我不清楚為何羅律煌跟我說土地是他的結果又被拍賣;我也很納悶如果土地不是羅律煌的,他怎麼可以在上面蓋車道,所以羅律煌說土地是他的,我也沒有覺得有什麼問題;我不認識陳尾祝,沒有聽說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25-527頁),是證人李源林既未曾見聞陳尾祝,自無從證明陳尾祝有何將系爭土地出售、交付予羅律煌占用之情事。參以系爭車道亦占用原為羅律煌所有之另案土地(占用面積2.23、38.39平方公尺),則證人李源林轉述羅律煌自稱其所有之系爭車道坐落土地,或被告所執會勘紀錄所稱之「現有基地右側保護區土地」,究係指當時陳尾祝所有之系爭土地或當時羅律煌所有之另案土地,尚屬不明,實難執此逕認被告所述為真。至本院於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所認定被告係經訴外人葉一誠(即另案土地之現所有權人)之前手羅律煌同意而使用另案土地,復於106年度基小字第2117號判決認定訴外人葉一誠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就另案土地之租金已以協議備忘錄成立契約等節,均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基礎事實(系爭土地之前手為陳尾祝而非羅律煌)不同;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於112年度地訴字第100號判決所認定因系爭車道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並未改變系爭社區使用執照核發時所確認之建築物實際狀態,即未違背建築法乙節,亦與系爭車道是否具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要件無涉,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從而,被告除前述證人李源林之證述外,既未提出其他具體
客觀事證以實其說,難謂其已舉證證明陳尾祝曾將系爭土地出售並交付予羅律煌興建系爭車道,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足採。
⒋被告另辯稱本件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惟查:
⑴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道乃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而非屬道路
範圍,被告對於系爭車道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經歷之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等公用地役關係等要件,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難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況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仍保有其所有權能,非謂土地一經道路使用即當然使土地所有權人喪失對該筆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權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車道如附圖A所示部分,並返還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所述,被告雖未能舉證證明羅律煌已自陳尾祝買受系爭
土地而興建系爭車道;惟羅律煌於80年間於另案土地及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車道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位置至今未變),且系爭車道為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唯一出入口等情,業據證人李源林證述明確,上開情事亦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91號事件於執行筆錄中註記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車道在案,而有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憑,足徵系爭車道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具客觀公示外觀,當為原告於應買系爭土地時所知悉。則考量倘刨除系爭車道如附圖A所示部分(占用面積20.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288.71平方公尺),將造成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車輛均無法出入,對於被告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衡以本件原告收回被占用之系爭土地所能取得之利益,與系爭社區住戶因拆除系爭車道所受之損失顯不相當,足認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道如附圖A所示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應屬權利濫用,與前述民法第148條規定相違,即難准許。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足參)。
⒉承前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雖無從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車道,然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占有利益,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損害等語,委難足採。本院審酌系爭車道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之周遭環境交通等情形,認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14年4月17日前回溯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及金額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命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承豐附表:
占用地號 編號及 占用面積 原告請求之金額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元】×年租金率10%×占用日數÷該年度日數,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占用面積」×113年度申報地價元【元】×年租金率10%÷12月,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A:20.66平方公尺 10萬2,589元 9,800元 ①109年4月18日至109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584元):850.51元 ②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584元):1,206.54元 ③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584元):1,206.54元 ④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584元):1,206.54元 ⑤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當期申報地價616元):1,272.66元 ⑥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17日(當期申報地價616元):373.08元 106.05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116元 106元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