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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1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 代理人 戴振文被 告 張舜涵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再按循環信用利率6.75%至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申請書、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