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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14號原 告 陳榮富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調解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無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4日瑞土測字第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33.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部分)、C(面積4.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C部分)所示部分(合稱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柏油,闢為道路使用,侵害伊之所有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所受利益。該不當得利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自112年9月5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計新臺幣(下同)7,06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獲得不當利益為307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及給付伊7,601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07元之判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瑞芳區介壽橋(猴硐)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1日開工,系爭A部分土地緊臨介壽橋出口處,因橋樑出口處路形狹窄,為進行系爭工程所需,伊遂於104年6月1日與當時系爭土地3位劉姓地主(下稱系爭土地前手)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面積28平方公尺作為臨時地錨、維持通行使用,而非作為道路使用,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伊已依約將系爭A部分土地回復為系爭土地前手同意之狀態後交還,伊並非系爭A部分土地所示柏油路面之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人,自無權刨除系爭A部分土地之柏油路面。另系爭C部分土地緊臨新北市瑞芳區侯硐路(下稱侯硐路),並有設置排水溝,屬於新北市瑞芳區公所養護範圍,得依市區道路條例及新北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為養護,且多年來即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應予容忍。至原告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伊並未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系爭C部分土地則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4年4月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2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46164563號函及附圖可憑(本院卷第259頁、第167頁至第181頁、第189頁至第192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妨害伊土地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之柏油部分:

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謂「無權占有」,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所謂「侵奪其所有物」,係指違反所有人之意思,而取得其物之占有。是必有所有物遭他人占有之事實,所有人始得依該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又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占有係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要件。倘對於物無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未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尚難謂對該物確實有占有之事實。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雖被告不爭執其在系爭占用土地

鋪設柏油路面,惟原告係主張系爭占用土地遭被告鋪設柏油,並於本院114年4月2日勘驗時陳稱系爭A部分土地目前未使用,里辦公室或附近居民有擺放花盆並用棉繩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及依本院勘驗時之現場照片,系爭C部分土地緊鄰侯硐路,並有設置排水溝(本院卷第173頁),可知被告在系爭C部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係為公眾通行之目的,均未對系爭占用土地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而未排除原告對系爭占用土地行使管領力,難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事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之柏油路面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占用

土地之柏油部分: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所謂「妨害其所有權」,係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被告雖於系爭占用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倘能證明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原告依法有忍受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之柏油路面。

⒉關於系爭A部分土地:

被告抗辯其為進行系爭工程所需,遂於104年6月1日與系爭土地前手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A部分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作為臨時地錨、維持通行使用,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伊已依約將系爭A部分土地回復為系爭土地前手同意之狀態後交還等情,已提出系爭租約及被告工務局106年8月30日新北工新字第1063731940號函、領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5頁、第221頁至第227頁)。查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乙方(即被告)應即遷出,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或經甲方(即系爭土地前手)同意之狀態,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甲方;…。」,依上開函文記載:「說明二、查旨案工程於本(106)年度竣工通車,全線驗收完成日為6月27日,本局後續已無租用土地需求,並將土地復舊完成,爰依據契約第2條、第5條規定撥付第2年至工程驗收完成日(105年6月1日至106年6月27日)之土地租金,…。」系爭土地前手並於106年9月4日領取租金完畢,若非被告已將系爭A部分土地恢復為系爭土地前手同意之狀態,系爭土地前手豈會毫無異議而領取租金,被告抗辯已依系爭租約將系爭A部分土地恢復經系爭土地前手同意之狀態,堪以採信。又原告之被繼承人蔣佩玲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9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購入當時系爭A部分土地上已有鋪設柏油路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並有新北市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第187頁、第188頁)。蔣佩玲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已鋪設柏油路面現況卻仍願意購買,自應繼受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之狀態,則被告於系爭A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客觀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阻礙原告圓滿行使其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A部分土地之柏油路面,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⒊關於系爭C部分土地: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查侯硐路路面邊線(白實線)之北側設置有排水孔蓋道(路肩),系爭C部分土地緊鄰排水孔蓋道,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73頁),而侯硐路至遲自83年1月起即供公眾使用,且該路段長期並無重大改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1月17日、103年8月24日、104年7月18日航照圖及98年12月、101年9月、105年3月、108年7月、112年4月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5頁、第317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329頁至第333頁)。雖系爭C部分土地位於侯硐路路面邊線外,惟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係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而系爭C部分土地旁設置排水孔蓋及排水溝系統,目的係供侯硐路不特定公眾排水需求所設置(見本院卷二第6頁),益徵系爭C部分土地至遲於83年間經公務相關單位鋪設柏油路面,且侯硐路是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寬度無法供2部車輛同時通行,則於侯硐路有車輛行駛時,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只能行走於路面邊線外之排水孔蓋道上,客觀上係長期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又無證據顯示系爭C部分土地於原告向被告反映即112年10月6日之前,有為土地所有權人阻攔通行之情形,可知系爭C部分土地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被告辯稱系爭C部分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⑵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

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C部分土地既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而侯硐路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管轄養護範圍,有被告養護工程處114年9月9日新北養一字第1144761521號函及被告104年8月19日新北府工養字第1043108448號公告可參(本院卷第321頁、第323頁),則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系爭C部分土地舖設柏油路面及於其側設置排水溝等市區道路之通常設施,依前開說明屬其所負修築、改善及養護巿區道路之職責範圍內,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所為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C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C部分土地之柏油路面,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核屬無據,不應准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關於系爭A部分土地:

被告並未以在系爭A部分土地鋪設柏油鋪面之方式占有土地,已認定於前,則原告主張被告以此方式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獲有使用該部分柏油鋪面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系爭C部分土地: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C部分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負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依前開說明,原告無從對該土地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屬於公法上補償請求權之問題,並非私法上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所示之柏油路面刨除,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6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