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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16號原 告 劉仲希被 告 李春卿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為執業律師,依律師法第128條規定,應親自執行職務,

不得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惟被告竟違反規定,將律師委任狀以掛名方式提供予原告使用,計有下列案件,均屬非法所得,應予返還:

⒈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接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掛名費。

⒉最高法院民事事件113年2月13日接受4萬元掛名費。

⒊高等行政法院113年5月2日接受4萬元掛名費。

⒋高等行政法院113年7月12日接受2萬元掛名費。

⒌113年12月11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78、80

號(下稱系爭78號案件、系爭80號案件)及114年度自字第1

3、15號(下稱系爭13號案件、系爭15號案件)自訴案件掛名費3萬元。㈡系爭第13、15號案件,被告於114年3月11日於通訊軟體LINE

指責原告胡亂追加並要終止委任。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委任,應退還委任費用3萬元,且被告於LINE對話中亦表示可以退還3萬元,但被告至今拒絕退還款項。

㈢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0條但書、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係因原告委託被告為系爭78號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

然因原告於未與被告討論及未經被告之同意下,即又自行追加告訴,嗣經系爭78號自訴案件承審法官詢問後,認原告此舉有違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與精神,且原告所涉其他民、刑事案件已有多次判決,另原告追加之自訴案件復衍生出系爭

80、13、15號等自訴案件,故被告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於系爭78號案件審理時當庭表示會依法解除系爭78號自訴案件之委任,然此舉導致原告不滿,原告遂聲請系爭78號自訴案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遭裁定駁回。後被告於遞交解除系爭78號自訴案件委任狀前,以訊息告知原告,並有意退還系爭78號自訴案件之委任報酬3萬元,惟原告認為被告解除委任後,其自行提告所有案件因自訴案件強制律師代理而皆難以成立,遂要求被告亦應退還原告先前委任被告之其他案件之委任報酬。然原告所主張系爭78號自訴案件之前所委任被告之其他案件,均為書面審理,係由原告撰寫好書狀檔案後,傳予被告審閱再討論交換意見,被告亦有撰寫書狀並親自遞狀,有被證1之對話紀錄可證,而相關案件亦皆已有終局判決或裁定,故兩造間之委任業已終結,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況且被告係受友人之託而接受原告之委任,原告所收受之委任報酬已遠低於一般律師收費等語。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執業律師,原告分別有下列訴訟委任及給付

被告報酬之事實:⒈高等行政法院事件,112年12月26日給付4萬元之報酬。⒉最高法院民事事件,113年2月13日給付4萬元報酬。⒊高等行政法院事件,113年5月2日給付4萬元報酬。⒋高等行政法院事件,113年7月12日給付2萬元報酬。⒌113年12月11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系爭78、80、13、15號自訴案件報酬3萬元。上開各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委任被告所為之訴訟行為,分別為行政訴訟、向最高法院提起民事上訴及提起自訴,參以首開說明,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自己具有律師資格,則原告倘欲為各該訴訟行為,依法均需委任律師為之。又訴訟委任後,若當事人欲自擬書狀內容,交由律師審閱修改後以律師名義向法院遞狀,尚非當然違法,此亦與律師法第128條「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被告係將律師資格借予原告使用,而屬違法行為云云,難以採認。而上開㈠⒈至⒋之事件,被告主張受原告之訴訟委任,事件均已終結等情,為原告所未提出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委任事件之報酬,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接受系爭78、80、13、15號等自訴案件委任,

被告於114年3月11日於通訊軟體LINE指責原告胡亂追加並要終止委任,,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委任,應退還委任費用3萬元等情。按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律師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對於系爭78、80、13、15號案件已經終止委任等情,並

無爭執。被告辯稱:本來僅受委任提起系爭第78號自訴案件,但原告自行不斷追加自訴被告,並自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先並未告知被告,導致自訴案件因而擴張3個案號即系爭80、13、15案件。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原告擅自追加自訴,且該法律事件已經法院多次審理,確有違反自訴制度之嫌,而終止委任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影本為證。觀之該裁定記載:「自訴代理人(本院按即本件被告)係於訊問程序中自承:本案相關書狀大多係由當事人自行撰寫,其僅看過當事人陳述後就蓋章遞狀,其事前也有看過自訴人與被告間相關之民事判決,確實糾紛都已經透過判決解決很多次,也已經經過多次審酌,但自訴人心有不甘才會有這些心情抒發,其想要解除本案自訴案件之委任等語(見自字第78號卷二第255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見自字第78號卷一第51-55頁、第59-64頁、第227-407頁、第479頁)存卷可參,自訴代理人顯係自知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前均已透過相關司法途徑獲得解決,且聲請人係因抒發情緒而提起本案自訴案件,其之受任並無法協助自訴人獲取所需,因而萌生退意」等語。被告並陳稱:原告之案件相關案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41號、109年度偵字第12670號、110年度偵字第17339號、18388號、111年度偵字第24345號、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9949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再字第3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58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24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再字第41號民事判決等語。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78號案件訊問筆錄,法官於114年3月11日訊問本件被告:「(本案與臺北地檢署108度偵字第7441號、109年度偵字第12670…號、110年度偵字第17339號及18388號、111年度偵字第24345號、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及9949號不起訴處分為同一案件?與本案有無關聯?)就113自78及113自80部分,都是與上開不起訴處分為同一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民事判決,似已多次處理自訴人與被告間之紛爭?〉上開判決我都有看過,確實紛爭已經透過判決解決很多次,這些案情已經經過多次審酌,但被害人心有不甘才有這些心情抒發。」、「(對於今日程序有無意見?)本件113自78及追加三件(113自80、114自13、114自15),我都想解除委任,庭後一週內我會具狀解除委任」等語。依上事證,被告辯稱:被告因認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系爭78、80、13、15號自訴案件有違反自訴制度之嫌,而終止自訴案件之委任等情,並非無據,而可採信。則被告終止系爭78、80、13、15號自訴案件之委任,應可認為係有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委任等情,難以採認。

⒉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78、80、13、15號自訴案件之委任,依律師法第32條規定,即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78、80、13、15號自訴案件收取之委任報酬金額為3萬元,而被告於受委任之前,本應先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如判斷原告欲提起自訴係有違反自訴制度之嫌,即應拒絕受委任。惟被告係至受委任後,始以有違反自訴制度之嫌為由終止委任。並參諸系爭78號案件前揭訊問筆錄記載,該案諸多書狀均為原告所撰寫,則被告於該案所付出之勞費應非甚多。而被告於於LINE訊息中亦表示「我可以將自訴的三萬元退給你」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系爭78、80、13、15號自訴案件,應退還原告之報酬為25,000元。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返還報酬屬未定期限債務,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4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支付命令送達之日為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而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律師法第32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58元(計算式:2,540元×25,000元/177,325元=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