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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2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黃奕昕被 告 許宗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僅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民事聲請請假狀,表示其負債累累,請安排週一下午之庭期,讓被告不用請假等情,惟並未具體敘明為何不能自行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並提出證明,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有正當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4日9時36分許,由訴外人蘇明昶駕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台62西向6公里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45,308元(工資78,698元、零件201,547元、烤漆65,06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書狀請求變更期日,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於111年11

月24日9時36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台62線西向6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修復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列印影本、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原本、修護估價單原本、服務維修費清單原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3年11月28日基警交字第1130049815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提出書狀請求變更期日,惟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修護估價單記載之金額為345,308元(工資66,698元、塗裝65,063元、零件213,547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2年6月,至111年11月24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9年6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21,355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213,547元×1/10=21,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66,698元、塗裝65,063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3,116元(計算式:21,355元+66,698元+65,063元=153,1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由被告負擔1,663元(計算式:3,750元×153,116元/345,308元=1,66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