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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30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被 告 陳玟銨訴訟代理人 葉泰杰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駕駛RFE-8591號租賃小客車,途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5公里700公尺處,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追撞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盧立傑駕駛之REA-380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494,430元(工資:133,453元;塗裝:69,680元;零件:291,297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求償金額尚應扣減零件折舊。

三、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14分左右,駕駛RFE-8591號

租賃小客車,途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高架35公里700公尺處之泰山轉接道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兼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訴外人盧立傑駕駛之系爭車輛(刻隨前方車陣減速中),導致系爭車輛向前位移並推撞訴外人李培瑄駕駛之BCE-1880號自用小客車(刻隨前方車陣減速中),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和運公司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20279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兼未保持安全距離」,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兼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由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刻隨前方車陣減速中),導致系爭車輛向前位移並繼續推撞BCE-1880號自用小客車(刻隨前方車陣減速中),故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和運公司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共494,430元(工資:133,453元;塗裝:69,680元;零件:291,297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和運公司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11年10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1年10月15日出廠,是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8月24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年10個月又10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推估應為121,635元【計算式:❶第1年折舊值:291,297元×0.369=107,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2年折舊值:(291,297元-107,489元)×0.369×11/12=62,173元。❷折舊後之零件殘值:291,297元-(107,489元+62,173元)=121,635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21,635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33,453元、塗裝69,680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24,768元【計算式:121,635元+133,453元+69,680元=324,768元】。準此,訴外人和運公司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324,768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和運公司給付494,43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和運公司本得主張之額度即324,768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7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