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原 告 李婷玉被 告 李○軒法定代理人 李○生
蘇○鈴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98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丁瑋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訴外人劉丁瑋藉其與原告之親密關係而得知原告手機租車軟體「iRENT共享汽車服務」之帳號、密碼,於民國112年9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悉之情形下擅自登入並以原告之名,向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訴外人劉丁瑋竟將系爭車輛交由未成年之被告駕駛,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期間,發生車禍並有肇事逃逸之情形,致使系爭車輛多處毀損,原告經訴外人和雲公司通知後始知悉上情,原告因此支付和雲公司租車費用2,098元。又系爭車輛損毀及訴外人和雲公司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已於114年3月4日與訴外人和雲公司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達成和解,並賠付訴外人和雲公司120,000元。原告雖曾於警詢及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表示是由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駕駛,然此乃原告為保護未成年之被告所為之不實陳述,實際上原告之帳號係遭訴外人劉丁瑋盜用,原告對於承租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由被告駕駛等情均不知悉,被告既為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損毀之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向訴外人和雲公司繳納租車費用2,098元並賠付120,000元,故原告得向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損毀之被告請求上揭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98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前曾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240,000元(修車費用190,000元、營業損失50,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就同一事件再對被告提起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內容並未載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亦無具體說明究竟是何種權利遭受損害及被告之侵權事實,亦未說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㈡原告為實際租借系爭車輛之人,租車費用自應由原告給付。
被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乙情不爭執,惟本件係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原告知悉系爭車輛是由未成年之被告駕駛,故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再者,原告與訴外人和雲公司之和解金額過高,不應做為本件賠償之基礎,其中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未扣除折舊、全車內裝及除臭部分非必要之修復費用,且並無營業損失1日為2,500元之證據,難認原告與訴外人和雲公司和解之金額合理。
㈢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駕駛,致使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後,
於112年8月29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處撞傷訴外人黃種斌、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路口與訴外人郭廷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郭廷輝、林詹月美受有身體傷害及車輛損失,被告已賠付訴外人黃種斌12,000元、郭廷輝及林詹月美60,000元(以上共計72,000元),原告對上述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擔70%之責任即50,400元【計算式:72,000×70%=50,400元】,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以50,400元抵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四、本院判斷: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1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起訴請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0,000元及訴外人和雲公司營業損失50,000元(以上共計240,000元),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15號判決認原告尚未賠償訴外人和雲公司,原告並無「權利」受損害,而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訛。本件原告係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4日始與訴外人和雲公司達成和解,並於同日給付訴外人和雲公司和解金額,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96號和解筆錄、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所依據之原因事實,顯係發生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應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28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雖未明確記載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2098元,係依同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故原告本不以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必要,僅須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為已足。是本件原告縱未特定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法律條文,亦無礙於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要屬誤解。
㈢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並發生事故,肇致系爭車輛損毀
,原告已與訴外人和雲公司以120,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訴外人和雲公司1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96號和解筆錄、清償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其「iRENT共享汽車服務」之帳號密碼係遭訴外人劉丁瑋盜用,原告不知悉訴外人劉丁瑋使用原告帳戶向訴外人和雲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亦不知道訴外人劉丁瑋將系爭車輛交由未成年之被告駕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其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3日在新莊分局中港所陳稱其係於112年8月29日10時56分在新莊市永和區的路邊租借系爭車輛,並於同日約13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開至吉祥撞球電競客棧,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少調字第2696號卷第21至23頁),原告並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1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為相同陳述,足認原告係自已承租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駕駛。原告雖稱其當初是為保護未成年之被告,始於警詢及前案為不實陳述,惟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15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向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車損所生相關費用,業如前述,原告既對被告起訴,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難認原告有何為保護被告而不據實陳述之理由,原告俱未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劉丁瑋盜用原告之iRENT共享汽車服務帳號、密碼承租系爭車輛」「不知道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各情,是其上揭主張,不足為採。從而,依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所示,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簡字第96號卷第17頁),原告於本院自陳兩造未約定租車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是系爭車輛租賃費用自應由與和雲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之原告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租賃費用2,09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且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其駕駛系爭車輛期間發生事故乙情並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輛毀損,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和雲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車輛係於原告承租期間損毀,依租賃契約第5條第6款、第10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賠償訴外人和雲公司之損失,是兩造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並無內部分擔及求償關係,對於兩造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訴外人和雲公司本得選擇對其中一人為全部之請求,且無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原告自無從以向訴外人和雲公司給付120,000元為由,法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損毀費用及和雲公司營業損失120,00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2,098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和雲公司營業損失1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前開抵銷抗辯即不另論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