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52號原 告 劉懿漢被 告 蔡佩君

禾益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水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漏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33,066元,復又於本院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1,885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佩君於113年4月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板

號HBD-1179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五堵交流道出口閘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及下背挫傷(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而系爭半聯結車為被告禾益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禾益公司)所有,被告蔡佩君為被告禾益公司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各項請求金額如下:

⒈薪資損失14,166元(原告於本院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為本項請求)。

⒉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⒊代步車15,000元(原告於本院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為本項請求)。

⒋車價減損63,000元及鑑定費用8,530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價減損之損失,經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其價值減損為63,000元,另鑑定費用為8,530元。

⒌醫藥費2,370元(原告於本院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為本項請求)。

⒍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3,066元(計算式:14,166元

+30,000元+15,000元+8,530元+2,370元=133,066元,惟原告僅請求121,885元)㈡聲明:

⒈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21,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70,019元,此業經原告投保之和泰產險賠付,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價報告,系爭車輛正常車價為63萬元,經事故維修後之市值則為

56.7萬元,車輛折價損失金額為6.3萬元,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大於其所謂車價減損之費用。另系爭車輛修復後並未實際交易,則其車價減損之數額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另鑑定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無因果關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蔡佩君駕駛系爭半聯結車,於113年4月1日8時許,行經

國道1號7公里100公尺北向五堵出口匝道處時,與訴外人蔣仁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發生碰撞,V6-0538號車再向前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起訴書、汐止國泰醫院11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鑑價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對被告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車輛被毀損時,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償。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價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鑑價報告為證,系爭鑑價報告顯示系爭車輛經鑑價師雜社鑑定,結果略以:「參、經本公司鑑定,該車『⒈後行李箱蓋更換⒉後尾板鈑金烤漆⒊左-右後葉子板C柱燈座板鈑金烤漆』,該車非屬為『重大事故車』。肆、該車⒈後行李箱蓋更換,折損比例5%,⒉後尾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2.5%,⒊左-右後葉子板C柱燈座板鈑金烤漆,折損比例2.5%;共計折損比例10%(參閱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A、B)。伍、折損算式如下…63萬×10%=6.3萬,63萬-6.3萬=56.7萬。」、「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63萬,修復後市值價格約:56.7萬,事故折損價格:6.3萬」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在卷可憑,該鑑價報告之內容係以系爭車輛各受損部位所折損車價比例為其減損價值之計算基礎,是其關於價值減損金額之認定,應足以為參考之依據,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價值減損63,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大於折價損失金額、系爭車輛修復後並未實際交易,則車價減損之數額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鑑價報告有何不實或於鑑定方法有何不可採之處,況且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價值貶損,原告之財產價值即因而減少,不因原告是否出售系爭車輛而有不同。況如以實際出售之價額計算交易性貶值之數額,無異強迫原告僅能選擇出售系爭車輛一途,自非公允,被告前揭抗辯自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車價減損因此支出鑑定費用部分,依其提出蓋用鑑價師雜誌社免用發票專用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金額為8,500元,而系爭鑑價報告既經原告提出於本件訴訟作為證據,則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8,500元之範圍內可以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傷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計算式:63,000元+8,500元+20,000元=91,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