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59號原 告 陳盈溶被 告 劉瑋雯訴訟代理人 黃 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易字第2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柒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二、交通肇事事故之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及安全帽所受之損害,非屬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惟原告已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認其就原告機車及安全帽之求償起訴合法要件業經補正而合法繫屬於民事庭,本院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變換車道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源,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右轉行駛於上開仁一路後,旋即向左偏行駛擬變換車道至仁一路內側左轉車道,正好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於仁一路中間車道往東明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安全帽亦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1,169元、醫材費用935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交通費用4,245元、原告機車修復費用9,250元、安全帽費用1,300元、工作損失12萬1,2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5萬9,246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853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萬1,169元、醫材費用935元部分,並無意見,然由親屬看護部分並非專業看護人員,應按日以2,000元至2,200元計算,且應舉證證明交通費用支出金額,機車維修費及安全帽部分亦應依法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金額則屬過高等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2,853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案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應屬有據。㈡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2萬1,169元、醫材費用935元,已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已
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113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為證,被告固爭執原告非聘請專業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至2,200元計算費用云云,然親屬為看護因此所耗費之時間、勞力,並不低於專業看護所可能耗費之時間、勞力,自應比照專業看護評價其付出勞務之價值,且依原告所提網路查詢資料,目前基隆地區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至3,600元,原告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逾越一般行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萬4,000元(計算式:30×2,800元=8萬4,000元),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需搭乘計程車自住
家往返基隆醫院,本院審酌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6月7日就診,受傷後行動不便需24小時有專人看護1個月,受傷後需休息3個月,於113年6月11日、7月4日、8月8日、8月20日、9月12日門診複查,113年9月12日門診時仍有跛行現象,需再休息1個月等情,堪認原告於上開就醫日期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原告於113年6月7日、6月11日、7月4日、8月8日、8月20日、9月12日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805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可憑,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805元,核屬有據,其餘金額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屬無據。
⒋原告機車修復費用及安全帽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修復
費用9,250元、安全帽毀損損失1,300元,有估價單、照片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機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另依安全帽之使用性質,如未毀損,效能通常不致因使用年數而遞減,亦不生扣除折舊之問題,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即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4個月無法工作
,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可憑,兩造同意以系爭事故前6個月即原告112年12月至113年5月平均薪資(本院卷第77頁)計算應為3萬0,134元【計算式:(1萬9,546元+7,128元+2萬4,358元+1萬0,912元+4,850元+1,281元+2萬4,827元+3,111元+2萬7,267元+3萬1,669元+2萬5,308元+549元)÷6=3萬0,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萬0,536元(計算式:3萬0,134元×4=12萬0,536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相當期間須忍受身體疼痛,身心均受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痛苦等情,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就職經歷、財產所得狀況(均詳如卷內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係屬適當。
⒎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3萬9,99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萬1,169元、醫材費用935元、原告機車修復費用9,250元、安全帽費用1,300元、交通費用2,80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萬0,536元、看護費8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33萬9,995元)。
四、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萬9,2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28萬0,749元(計算式:33萬9,995元-5萬9,246元=28萬0,74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0,7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