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6號原 告 梁凱屏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請保全代收 住000之0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0 ○0號0樓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3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6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後,再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轉匯,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 、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資料,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陳冠維:刑事判決上說伊是提供帳戶者,但是原告沒有匯錢
到帳戶,所以和伊沒有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許惠姍:伊並未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亦無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伊與徐偉翔為男女朋友,僅因為徐偉翔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一員,知悉徐偉翔從事內容,惟伊並非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伊就系爭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亦無幫助行為助力原告受詐欺,亦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李遠揚、林稔哲、童柏睿均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郭以雯以回覆表陳稱因在監執行無力償還;張庭槐、洪怡中、李亦青以回覆表勾選不到場辯論;徐偉翔以回覆表陳稱本件不在伊犯罪事實範圍內;黃永在雖以回覆表請求視訊開庭,惟於另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號)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今日不願意繼續開庭陳述意見,故於本案視為未到場;施侑呈以回覆表陳稱僅願意賠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部分。
三、查系爭詐騙集團係由翁盈澤、吳緯宸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第四層帳戶使用及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在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責監管;徐偉翔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並由許惠姍負責協助仲介帳戶雜事;李遠揚、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黃永在、洪怡中則提供第四層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用,嗣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0日匯款3萬元、同年月11日匯款3萬元,共計6萬元至訴外人陳懿筑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6萬元損害等情,經系爭刑事判決翁盈澤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遠揚、黃永在、洪怡中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而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李遠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而許惠姍固以前詞抗辯,然核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卷證資料,許惠姍對上開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並於刑案審理時已坦承為幫助犯,則許惠姍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下稱翁盈澤等14人)以前述不法行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使原告誤信而交付6萬元致生損害,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之原因,依前開說明,翁盈澤等14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賠償之責。至於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下稱潘鵬文等6人)固有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但系爭刑事判決並無潘鵬文等6人就原告受騙而匯款6萬元有實際參與或為何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潘鵬文等6人對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其6萬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主張潘鵬文等6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五、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金額為25萬元,惟超出6萬元部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翁盈澤等14人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敗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