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63號原 告 智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伃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坤訴訟代理人 洪昱翔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新瑞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及王復光為被告,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9,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王復光訴訟代理人之同意,當庭撤回對王復光之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就王復光部分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又原告最終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王復光為新瑞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14年1月20日8時25分許,駕駛新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高雄市○鎮區○道○號372.8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李奕霆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油罐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22萬7,300元(詳如原證5凱弘汽車修配行估價單)、全輪定位及方向盤調整費用2萬8,000元(詳如原證6越大輪胎有限公司估價單),另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自114年1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止,共2月)無法營業,致受有營業損失71萬4,106元(事故前3個月每月平均營業額510萬0,770元×113年度原告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2月),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新瑞公司自應與王復光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新瑞公司應給付原告96萬9,406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新瑞公司則以:不爭執新瑞公司之受僱人王復光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並爭執並無定位輪胎之必要。又就營業損失部分,雖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客觀營業總額,但系爭車輛之修繕期間(自114年1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止)應扣除114年1月25日至114年2月2日之春節連假期間;且原告應有其他替代措施,其未證明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不應逕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淨利損失,而應由原告先提出具體帳冊及發票證明須扣除之營業成本,方能計算出本件事故修繕期間之真正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瑞公司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新瑞公司之受僱人王復光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
車輛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6月17日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0月30日函暨鑑定意見書可憑,亦為新瑞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從而,新瑞公司之受僱人王復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新瑞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選任受僱人、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及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規定,新瑞公司即應與王復光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23萬2,44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凱弘汽車修配行估價單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凱弘汽車修配行之修繕費用為22
萬7,300元,並同意本院依法計算折舊(見本院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1頁),而有凱弘汽車修配行114年2月3日估價單及凱弘汽車修配行115年4月17日回函(見本院卷第27、389頁,記載之修繕費用含中古車頭15萬5,000元、其餘零件5,800元、工資4萬1,500元、烤漆2萬5,000元)可佐;而系爭車輛於98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05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4年1月20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5年8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營業大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⑵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580元(計算式:5,800元×1/10殘值=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至使用中古車頭部分15萬5,000元則無折舊問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4萬1,500元、烤漆2萬5,000元,故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萬2,080元(計算式:580元+15萬5,000元+4萬1,500元+2萬5,000元=22萬2,080元)。⒊越大輪胎有限公司估價單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車頭毀損,經凱弘汽車修
配行修復完畢後,因輪胎定位偏移而再送越大輪胎有限公司進行全輪定位及方向盤調整等情,業據其提出114年3月24日越大輪胎有限公司估價單(原證6,見本院卷第29頁)為證。復依越大輪胎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回函所載:「…系爭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底盤有所損壞,輪胎也有移位,經評估需更換附件(原證6)所示之項目並於維修後進行輪胎定位」(見本院卷第297頁);再參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所攝之系爭車輛車頭受損程度,堪信前開原告及越大輪胎有限公司所稱為真,新瑞公司辯稱並無定位輪胎必要等語,即難採認。
⑵承前所述,系爭車輛於越大輪胎有限公司進行拆裝零件及輪
胎定位之費用共計2萬8,000元(原證6估價單上載:大王銷修理包、大王銷拆裝工資、直拉桿總成、直拉桿拆裝工資、橫拉桿和尚頭、橫拉桿和尚頭拆裝工資、輪胎定位、特殊訂製墊片、方向盤調整共2萬8,000元,未分列工資及零件費用),且該費用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則審酌材料、工資之佔比通常會根據施作難度、材料種類等因素而有所不同,及目前一般市場行情慣例,認定上開費用中工資與材料比例應為3比7較為合理(即工資8,400元,零件1萬9,600元)。
而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前開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960元(計算式:1萬9,600元×1/10殘值=1,96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8,400元,則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0,360元(計算式:1,960元+8,400元=1萬0,360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23萬2
,440元(凱弘汽車修配行22萬2,080元+越大輪胎有限公司1萬0,360元=23萬2,440元),逾上開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71萬4,106元: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原告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失之營業利益數額,本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惟考量原告係突遇本件事故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衡情客觀上存在蒐證及估算相關成本之困難性,本院自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適度減輕原告就營業損失之舉證責任,而採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之營業淨利率,作為計算本件原告不能營業損害之基準。
⒉原告主張其屬柴油批發業,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修期間(
自114年1月20日至114年3月20日止,共2月)無法營業致受有營業損失等情,業經凱弘汽車修配行於115年2月3日回函(上載「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本公司修繕進廠的時間為114年1月20日,出廠之時間為114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353頁)確認無訛,則考量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態、需維修項目等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修2月,致該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送油品營利等情,應屬合理。而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3個月每月平均營業額510萬0,77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113年10月至12月載運油品數量金額一覽表及送貨單等件為證,亦為新瑞公司所不爭執,應堪採信;佐以原告係以汽油、柴油批發業等為營業項目(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依113年度、114年度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4631--13」柴油批發業之淨利率均為7%,足認系爭車輛每月營業淨收入經推估為35萬7,054元(計算式:510萬0,770元×7%=35萬7,054元),則系爭車輛送修2月所生之營業損失應為71萬4,108元(計算式:35萬7,054元×2月=71萬4,108元),故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不能營業損失71萬4,10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新瑞公司雖執前詞,辯稱前述修繕期間應扣除114年1月25日
至114年2月2日之春節連假期間,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具體營業成本及真正營業損失等語,然承前所述,本件原告統計系爭車輛每月平均營業總額時,實已包含各該月份之連假、例假日,故於估算系爭車輛修繕期間(2月)之營業淨利損失時,亦無庸額外扣除修繕期間之連假、例假日;新瑞公司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證前述營業淨利率推估方式有何不實或不可採之處,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新瑞公司給付94萬6,546元(維修費用23萬2,440元+營業損失71萬4,106元),及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新瑞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