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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77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吳鴻芝(原名吳宜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王文燦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1,484元及利息,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19000號債權憑證,王文燦於民國81年9月2日,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鴻芝(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原告於本院之強制執行事件因無執行實益而不能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王文燦請求被告吳鴻芝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依前開說明,本件係以王文燦與被告吳鴻芝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980號強制執行事件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679,43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14日113年度司執勤字第40980號執行命令為憑,堪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低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24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79,4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0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190元,尚應補繳5,8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