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76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被 告 葉億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駕駛KES-5563號車輛,途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五段與快速路二段口之多車道路段,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旋即右轉,以致撞擊訴外人宋敏瑄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BAU-57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考量其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4,840元(零件:145,997元;工資:22,919元;塗裝:45,924元),已達保險契約約定全損之程度(原告推損金額係167,410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訴外人宋敏瑄223,214元;又系爭車輛報廢變價得款18,500元,故原告尚可於204,714元之範圍以內(223,214元-18,500元=204,714元),取得本件代位求償之權。基此,爰依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下午2時左右,駕駛KES-5563號營業大
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五段「內側車道(即直行左轉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五段與快速路二段口之多車道路段(下稱系爭路口),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旋即右轉,適有訴外人宋敏瑄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五段「外側車道(即直行右轉車道)」往中壢方向於系爭路口右轉,KES-5563號營業大貨車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宋敏瑄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8月15日平警分交字第1140033549號函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駕駛KES-5563號營業大貨車於『內側車道(即直行左轉車道)』行駛,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直行右轉車道)旋即右轉」,乃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被告駕駛KES-5563號營業大貨車於「內側車道(即直行左轉車道)」行駛,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直行右轉車道)旋即右轉,以致碰撞刻沿「外側車道(即直行右轉車道)」右轉中之系爭車輛,故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宋敏瑄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固提出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下稱系爭估修單)、理賠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考量其修復費用共214,840元(零件:145,997元;工資:22,919元;塗裝:45,924元),已達保險契約約定全損之程度(原告推損金額係167,410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訴外人宋敏瑄223,214元,因系爭車輛報廢變價得款18,500元,故原告尚可於204,714元之範圍以內(223,214元-18,500元=204,714元),取得本件代位求償之權。惟本院觀諸系爭估修單所載,首即可知系爭車輛客觀上並無不能修復或修復上之重大困難;其次,參酌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尚可知系爭車輛乃106年11月出廠,故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6年11月15日,計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5日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6年3個月又19天,超過行政院公布之耐用年數(5年),若以定率遞減法推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故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計算式:145,997元÷10=14,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塗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應係83,443元(計算式:工資22,919元+塗裝45,924元+零件殘值14,600元=83,443元),客觀上未逾原告主張之理賠金額(223,214元),而可認訴外人宋敏瑄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原祇以83,443元之金額為限。因訴外人宋敏瑄並無「強邀被告容忍其報廢車輛並予賠償全額車價」之法律依據,原告就訴外人宋敏瑄給予全額理賠並就系爭車輛辦理報廢,亦係原告與訴外人宋敏瑄本於保險契約而生之另事(系爭車輛已達保險契約約定全損之程度),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當然祇能以訴外人宋敏瑄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額度即83,443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3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