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77號原 告 胡珮翎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賴侑承律師被 告 鄭玟和兼訴訟代理人 吳娟儀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坤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玟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娟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爲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在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鄭玟和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鄭玟和給付票款,原聲明為:被告鄭玟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00元及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鄭玟和於法定期間即民國114年7月3日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14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吳娟儀為被告,並於同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不妨礙被告鄭玟和防禦及訴訟終結而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鄭玟和給付票款,乃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而原告起訴後,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追加吳娟儀為被告,請求被告吳娟儀返還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致訴之全部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之範圍,然被告吳娟儀、鄭玟和就本件訴訟程序均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娟儀前於1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同年3月12日,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故原告於同年2月12日將1,500,000元借款匯入被告吳娟儀指定之帳戶(即被告鄭玟和之帳戶),被告吳娟儀並交付發票人即被告鄭玟和之支票1紙(票號AC0000000、票面金額1,500,000元、發票日114年3月12日,下稱系爭支票)做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吳娟儀於上開期限屆至未返還借款,經原告屢催未果,且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又被告2人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且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如其中一人向原告為給付,另一人亦同免其責任,是被告鄭玟和、吳娟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娟儀返還借款1,500,000元,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玟和請求給付票款1,50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鄭玟和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整,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娟儀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整,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吳娟儀雖抗辯系爭借款係其向訴外人劉秀緞所借,原告是依訴外人劉秀緞之指示而匯款云云,惟依被告吳娟儀與訴外人盧家如之對話紀錄,可知訴外人劉秀緞因被告吳娟儀對於之前之借款經常延後給付利息,已失信賴,於114年2月1日即表示不再借款。被告吳娟儀於114 年2月12日再次表示要借1,500,000元時,訴外人劉秀緞明確回覆「我這裡真的沒錢」,訴外人盧家如隨後才轉向原告尋得資金並告知被告吳娟儀。且此前被告吳娟儀向訴外人劉秀緞借款時,借款契約書均由訴外人劉秀緞親自簽名蓋章,而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係由原告蓋章,顯見系爭借款係被告吳娟儀對原告之借款,而非被告吳娟儀對訴外人劉秀緞之借款。被告吳娟儀既已親自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知悉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借款匯款入被告吳娟儀指定之帳戶,則被告吳娟儀已明確知悉系爭借款係向原告所借,兩造間自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且參酌被告吳娟儀前與訴外人劉秀緞之借款,其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5至289頁)之債權人均為訴外人劉秀緞,顯與系爭借款不同,足證系爭借款與被告吳娟儀前向訴外人劉秀緞借款之模式不同。
2.被告吳娟儀與訴外人劉秀緞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系爭借款無涉,被告吳娟儀不得以其得向訴外人劉秀緞主張之債權,抵銷被告吳娟儀與原告間之系爭借款。
3.又被告吳娟儀稱已給付預扣1個月之利息225,000元予訴外人盧家如,惟被告吳娟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即便被告吳娟儀確有交付225,000元予訴外人盧家如,亦與原告無關,原告已於114年2月12日將1,500,000元匯入被告吳娟儀指定之帳戶中,並無被告吳娟儀所稱預扣利息之情事。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借款係訴外人劉秀緞借予被告吳娟儀,且借款本金應為1,275,000元,並因被告吳娟儀主張抵銷而消滅:
1.被告吳娟儀係長期透過訴外人盧家如向訴外人劉秀緞洽借資金週轉,期間訴外人劉秀緞經常指示他人將借款匯入被告吳娟儀指定之帳戶,例如於113年1月8日,被告吳娟儀向訴外人劉秀緞借款250萬元時,訴外人劉秀緞指示謝星祥、劉秀雲各匯款125萬元至被告吳娟儀之華泰銀行帳戶,被告吳娟儀並交付支票兩紙予訴外人劉秀緞作為擔保,其中1紙支票即為原告於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發票人鄭玟和、票號:AC0000000、金額1,250,000元);於113年12月26日,被告吳娟儀向訴外人劉秀緞借款150萬元時,訴外人劉秀緞指示劉秀雲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吳娟儀之華泰銀行帳戶;於114年1月3日,被告吳娟儀向訴外人劉秀緞借款200萬元時,訴外人劉秀緞除自己匯款100萬元外,並指示張哲嘉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吳娟儀之華泰銀行帳戶。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原是被告吳娟儀為擔保與訴外人劉秀緞間之債務而交付,原告竟於該支票退票後從訴外人劉秀緞處取得,原告應係訴外人劉秀緞之隱名金主。以上可證被告吳娟儀透過訴外人盧家如尋求借貸金主,被告吳娟儀均表明「向劉姐」借貸,訴外人劉秀緞顯為貸與人,此種借貸關係長達一年半之久,借貸次數超過20次以上,本件亦是同樣借貸模式,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被告吳娟儀與訴外人劉秀緞之間。
2.又倘被告吳娟儀未按期還款,且支票經提示無法兌現時,訴外人劉秀緞會將支票等文件轉交給隱名金主,惟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於被告吳娟儀與訴外人劉秀緞間,隱名金主僅係依訴外人劉秀緞指示匯款,被告吳娟儀與匯款人即原告、謝星祥、劉秀雲、張哲嘉毫不相識,自與前揭匯款人不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此有被告吳娟儀與訴外人盧家如之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要還款或交利息予上揭匯款人可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62頁、第249至253頁)。系爭借款亦為被告吳娟儀依上開模式向訴外人劉秀緞所借款項之一,原告僅為系爭借款之金主,不得因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吳娟儀指定之帳戶,並持有系爭支票,而認原告與被告吳娟儀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3.被告吳娟儀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其上並無債權人之姓名,且訴外人盧家如所製作之借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5頁),是將系爭借款列為被告吳娟儀與訴外人劉秀緞間之借貸,而借貸關係存在何人之間,應以代理貸與人之盧家如記載的文檔為主,依此自可斷定系爭借款為訴外人劉秀緞借予被告吳娟儀之借款,非可僅憑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為斷。況被告吳娟儀與原告素不相識,原告何以會借款予不相識之陌生人,足證原告應係受「劉姐」指示,提供資金予被告吳娟儀,況且依往常借貸模式,訴外人盧家如皆會表明貸與人是「劉姐」或是其「友人」,訴外人盧家如於對話紀錄中未表明系爭借款是向「友人」借貸,更可證明原告非系爭借款之貸與人。
4.原告雖稱訴外人劉秀緞業於114年2月1日即表示不再借款,被告吳娟儀於114年2月12日再次求借1,500,000元時,訴外人劉秀緞明確回覆「我這裡真的沒錢」,可見訴外人劉秀緞並無借款予被告吳娟儀之意思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應就被告吳娟儀與訴外人盧家如對話紀錄之整體交易模式進行完整綜合觀察,不能將114年2月12日該次借款事證割裂認定,而忽略訴外人盧家如曾於114年2月25日將系爭借款列為被告吳娟儀向訴外人劉秀緞所借款項,而此即足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吳娟儀與訴外人劉秀緞之間。
5.另被告吳娟儀與訴外人劉秀緞間之借貸條件固定為「月息12%,服務費3%」,且均會於交付本金時先行預扣1個月利息,系爭借款於114年2月12日匯入後,被告吳娟儀亦依照上開條件,交付預扣利息225,000元予訴外人盧家如,故系爭借款實際交付之本金僅有1,275,000元,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系爭借款金額應為1,275,000元,而非1,500,000元。
6.又被告吳娟儀前於113年1月8日以上述條件向訴外人劉秀緞借款2,500,000元,經扣除1個月預付利息後,該次被告吳娟儀向訴外人劉秀緞借貸本金為2,125,000元,被告吳娟儀就此筆借款已陸續支付利息共4,135,200元予訴外人劉秀緞,惟上述約定利率已遠逾民法第205條法定上限週年利率16%,則超過部分之約定依法應屬無效,是扣除法定利率範圍內之利息後,訴外人劉秀緞受有溢領利息之利益,此溢領利息為訴外人劉秀緞之不當得利,故被告吳娟儀以此不當得利之債權,抵銷對訴外人劉秀緞之其餘借款(含系爭借款)。依此計算,113年1月8日借款本金2,125,000元,利息以年息16%計算至114年10月8日為595,000元;114年2月12日借款本金1,275,000元,利息以年息16%計算至114年10月12日為136,000元,是被告吳娟儀給付訴外人劉秀緞之4,135,200元利息,已足以抵銷上述借款及利息【計算式:4,135,200元-(2,125,000元+595,000元)-(1,275,000元+136,000元)=4,200元】,系爭借款業已全數抵銷。
㈡原告知悉系爭借款之實際情形,被告鄭玟和得依票據法第13
條但書規定,以被告吳娟儀與訴外人劉秀緞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1.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共提出2紙支票,一為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21頁),一為支票號碼AC0000000、金額為1,250,000元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3頁),後者支票原為訴外人劉秀緞持有,並經訴外人劉秀緞提示而於114年4月24日遭退票後,始由原告持有,後者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原為「113年」,被塗改為「114年」,若非原告與訴外人劉秀緞具有一定法律關係,原告豈會願意受讓已遭退票且有塗改痕跡之後者支票。再原告遲至114年4月7日始提示系爭支票,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之還款期限間隔甚久,顯見原告知悉訴外人劉秀緞仍與被告吳娟儀商談還款事宜,待被告吳娟儀與訴外人劉秀緞停止連繫後,原告才從訴外人劉秀緞處受讓系爭支票,足徵原告係依訴外人劉秀緞指示而匯款之金主,原告應知悉被告吳娟儀與訴外人劉秀緞之借款情形及借款條件,是原告亦知悉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已超過法定利息上限而無效,被告鄭玟和自得以系爭借款已經抵銷消滅之事由對抗原告。
2.倘認系爭借款係被告吳娟儀向原告所借,則原告亦清楚借貸時會預扣1個月利息,且從被告吳娟儀與訴外人盧家如對話,可知被告吳娟儀已確實將預扣利息225,000元交付訴外人盧家如,則系爭借款本金應以實際交付之金額即1,275,000元為據,原告僅得請求1,27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娟儀於1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同年3月12日,並簽立借款契約書,被告吳娟儀並以被告鄭玟和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做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被告吳娟儀與被告鄭玟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吳娟儀請求給付借款,並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向被告鄭玟和請求給付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娟儀給付1,50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鄭玟和給付1,500,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娟儀給付1,500,0
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吳娟儀向其借款1,500,000元,為被告吳娟儀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吳娟儀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金錢交付舉證證明。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娟儀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系爭借款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按系爭借款契約書有債權人為原告之印文及手寫年籍資料,且被告吳娟儀於債務人欄處親自簽名,被告吳娟儀並交付被告鄭玟和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做為系爭借貸之擔保,復原告已於114年2月12日交付借款1,500,000元予被告吳娟儀各情,均為被告吳娟儀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吳娟儀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就其與被告吳娟儀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情,業已提出適切之證明,則被告吳娟儀抗辯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其與訴外人劉秀緞之間云云,即應由被告吳娟儀就此利己事實提出反證證明。查被告吳娟儀提出其與訴外人盧家如自112年9月25日起至系爭借款前(即114年2月11日)之對話紀錄,依其內容可知被告吳娟儀透過訴外人盧家如找金主借款之貸與人有訴外人劉秀緞(即劉姐)、「婆婆」、「媽媽」、「朋友」,被告吳娟儀與訴外人盧家如多係對談關於被告吳娟儀與訴外人劉秀緞、「婆婆」、「媽媽」、「朋友」之借款金額、催討到期之利息、換票等事宜(見本院卷第129至151頁),可認透過訴外人盧家如借款予被告吳娟儀之金主,並非限於訴外人劉秀緞,僅需訴外人盧家如能尋得金主願意借款予被告吳娟儀,消費借貸關係即存在被告吳娟儀及金主間(如劉秀緞、婆婆、媽媽、朋友)乙情,應堪認定。復觀被告吳娟儀與訴外人盧家如於114年2月12日之對話,被告吳娟儀於7時39分傳訊:「阿儒不好意思,可不可以拜託劉姐這一次先借150」、7時40分;「我已經有在問銀行信託的部分,請劉姐給我一點時間,謝謝」,訴外人盧家如於8時28分、30分分別轉傳訴外人劉秀緞之訊息:「我(指訴外人劉秀緞)這裡真的沒錢,每一張都都延期沒有給我領」、「上次他(指被告吳娟儀)有說收完客票要給我」、「叫他把客票給我利息再扣回去就好」、「他要補貨我們先給他錢,然後賣出去了也不給我們錢」、「這樣不合理吧」予被告吳娟儀,隨後於訴外人盧家如於同日10時29分傳送原告匯款1,500,000元至被告鄭玟和帳戶之匯款憑證相片,並於同日10時30分傳訊「今天要開利息支票」予被告吳娟儀(見本院卷第157、249頁),依上各情,可悉訴外人劉秀緞已直接表明無法再借1,500,000元予被告吳娟儀,該訊息並已通知被告吳娟儀,其後約隔1個多小時,訴外人盧家如傳送系爭借款之匯款紀錄予被告吳娟儀,其上即有匯款人為原告之記載,被告吳娟儀並於系爭借款契約簽名,足認訴外人盧家如是另行尋得金主即原告願意借款給被告吳娟儀,斯時被告吳娟儀收受該筆匯款並在系爭借款契約簽名,顯然兩造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為明確。至被告吳娟儀抗辯其在系爭借據簽名時,債權人欄位是空白的,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吳娟儀俱未舉證證明,核其所辯,不足為採。
4.被告吳娟儀抗辯其多次向訴外人劉秀緞借款時,訴外人劉秀緞曾指示謝星祥、劉秀雲、張哲嘉匯款,系爭借款屬相同借貸模式,原告係依訴外人劉秀緞指示匯款云云。查被告吳娟儀上揭所辯,乃執與系爭借款不相干之其他借款,推論原告係依訴外人劉秀緞指示匯款,已屬臆測無憑。復依被告吳娟儀與訴外人盧家如之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訴外人劉秀緞於114年2月12日已拒絕再借款1,500,000元予被告吳娟儀,衡情訴外人劉秀緞應無反於其意思,再為被告吳娟儀尋求借款來源之理,況觀被告吳娟儀所提自114年2月12日(即系爭借款成立日)起與訴外人盧家如之對話內容(見本卷第157至161頁),均未提及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訴外人劉秀緞之隻字片語,是被告吳娟儀所辯,要屬無憑,不足為採。
5.被告吳娟儀雖提出借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5頁),抗辯此為訴外人盧家如製作,借貸關係存在何人之間,應以代理貸與人之盧家如記載的文檔為主云云。查原告否認借款明細表為訴外人盧家如所製作,而觀借款明細表所載內容僅有部分與訴外人盧家如於114年2月25日傳送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53頁),且該照片未見有系爭借款之記載,自無從認定借款明細表為訴外人盧家如所製作。是被告吳娟儀未舉證證明借款明細表為訴外人盧家如所製作,自不足執為有利之認定。
6.又被告吳娟儀辯稱其透過盧家如借款之條件均為「利息月息12%,手續費3%,預扣一個月利息」,系爭借款亦如此,是原告已預扣225,000元之利息,故原告與被告吳娟儀僅就1,275,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原告否認有預扣利息乙事,查原告確於114年12月2日匯款1,500,000元至被告鄭玟和之帳戶,為被告吳娟儀所不爭執,足證原告「已實際交付」1,500,000元借款予被告吳娟儀,而無被告吳娟儀所稱預扣利息之情事,被告吳娟儀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預扣利息未實際交付」,是其抗辯系爭借款金額應為1,275,000元,不足為採。
㈢原告主張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鄭玟和給付1,500,000元,
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嗣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鄭玟和應給付票據債務1,5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鄭玟和雖辯稱系爭借款係被告吳娟儀向訴外人劉秀緞所借,系爭支票亦係為擔保被告吳娟儀與訴外人劉秀緞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知悉被告吳娟儀與訴外人劉秀緞之消費借貸關係約定利息遠逾於法定利率,而有不當得利得抵銷之情事,故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查。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吳娟儀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吳娟儀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核無被告鄭玟和所稱上揭「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被告鄭玟和上開所辯,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3.被告鄭玟和辯稱系爭借款預扣利息225,000元,故僅就1,275,000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所負票據責任自應僅以1,275,000元為限云云。惟原告「已實際交付」1,500,000元借款予被告吳娟儀,而無被告吳娟儀所稱預扣利息之情事,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鄭玟和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㈣綜上,原告已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吳娟儀間存在1,500,000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係為擔保上開債權而開立之事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娟儀給付1,500,000元、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鄭玟和給付1,500,000元,為有理由。惟原告就本件借款分別向被告所為之上開請求,債務發生之原因固然有別,惟實因相關法律關係競合,致對原告負同一內容給付之義務,被告對此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即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是原告分別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娟儀、鄭玟和不真正連帶給付1,50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期限約定為114年3月12日,未約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娟儀自114年10月14日當庭收受民事訴之一部撤回暨變更追加狀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對被告鄭玟和之票款追索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僅請求自民事訴之一部撤回暨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鄭玟和給付1,500,000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娟儀給付1,500,000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乃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