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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80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被 告 郭亘睿

郭文騰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9,8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9,8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郭亘睿於就讀崇右影音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郭文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萬4,411元,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分60期,以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上開貸款之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前揭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計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郭亘睿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3萬9,8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郭文騰依約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郭亘睿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郭亘睿:伊確實有積欠就學貸款未繳納,但伊並非惡意

拖欠,倘日後恢復正常繳款,希望原告可減免利息、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郭文騰:伊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且伊確實有責任分擔

本件貸款,但請求原告減免利息,又伊目前在監執行,須待出監後方能出面處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人對乙方(即原告)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甲方(即被告郭亘睿)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亦為系爭借據第9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率資料、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系爭借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19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2人對被告郭亘睿確有申辦本件就學貸款及其所欠數額俱無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2人雖請求原告減免本件貸款孳生之利息、違約金云云。惟原告係本於系爭借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清償債務,且未同意免除被告2人應負擔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7頁),即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