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81號原 告 蔡榮益被 告 曾芷庭
曾㛄苡
曾珏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乃同胞手足,兩造亦曾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同至基隆市大佛禪寺祭拜被告3人之母親;時至112年6月21日兩造決裂,被告竟於112年7月3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擅以原告信用卡(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盜刷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60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後原告追討系爭消費款,竟遭被告聲請跟騷保護令,原告多次聲請調解亦無結果。為此,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10倍之賠償」以及「精神慰撫金」共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曾芷庭:
原告係被告曾㛄苡之前男友;被告曾芷庭雖曾於112年7月3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曾㛄苡前往基隆,然而被告曾芷庭並未隨其下車,亦未參與原告所稱之刷卡消費。
㈡被告曾㛄苡:
被告曾㛄苡與原告於111年5月交往,後於112年10月分手;因原告曾於交往期間,將系爭信用卡交由被告曾㛄苡簽帳消費(用於雙方日常生活或被告父親安養所需),而被告曾㛄苡簽帳亦會致電報備,況原告尚可經由「手機訊息」了解曾㛄苡之刷卡實況,故被告曾㛄苡並無盜刷系爭信用卡之行為。實則,兩造分手以後,原告屢就被告曾㛄苡與親友濫訴興訟,目的無非係為閱卷取得被告曾㛄苡與親友之個資,藉此掌控被告曾㛄苡與親友之行蹤。
㈢被告曾婷珏:
被告曾婷珏並未於112年7月3日前往基隆,亦未參與原告所稱之刷卡消費。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擅以其申辦之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故系爭消費款乃被告盜刷而來云云,悉經被告予以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乃「系爭消費款為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之消費金額」,依上說明,提出此項利己主張之原告(即侵權行為之權利受侵害人),自應先就「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之原因事實,負相當說明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發卡銀行通知刷卡簽帳之消費訊息(本院卷第15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孝東分公司收銀機銷售查詢(本院卷第17頁)、其中2位被告於112年7月3日在基隆打卡之IG頁面(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曾㛄苡之IG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53頁),然上開資料只能說明「其中2位被告曾於112年7月3日造訪基隆」、「系爭信用卡於112年7月3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曾有系爭消費款之刷卡紀錄」,以及「被告曾㛄苡曾以IG發訊告稱『系爭消費款乃其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所為』」,而難進一步引證有關「原告『不同意』被告曾㛄苡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即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之原告主張。至原告固又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3頁),主張其曾向檢警訴究系爭信用卡遭人盜刷乙事,惟原告曾因其主張之本起糾紛,就被告曾㛄苡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就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除有本院經由網路查詢列印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641、1764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82號處分書(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向新竹地檢署借調113年度偵字第17641、17642號偵查全卷(下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因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期間,明確敘稱:我與被告曾㛄苡於111年5月22日開始交往,被告曾㛄苡第一次拿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有經過我本人同意,後來系爭信用卡就一直放在她那邊,直到112年11月22日我叫她還卡,她才把系爭信用卡丟在派出所,被告曾㛄苡持有系爭信用卡的期間,有些刷卡她有告知,我剛開始也同意,但後來有幾筆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參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尚可佐證「系爭信用卡乃原告本人交付被告曾㛄苡,直至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請求被告曾㛄苡返還時止」,參看原告所執銀行通知(本院卷第15頁、第263頁至第285頁),亦堪認「系爭信用卡之歷次簽帳,原告均可經其手機接獲『銀行發送之即時通知』(下稱刷卡通知)」,是若被告曾㛄苡簽帳消費「未獲授權」,原告大可經由「刷卡通知」頁面點選「通報這筆不是我刷的」而就發卡銀行回傳訊息,藉此輕鬆止付而免盜刷之累,是原告獲刷卡通知卻「無作為」,客觀上已然可證「被告曾㛄苡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係『獲授權』」。更何況,系爭消費款僅止事涉一般金錢之糾紛,民法既無「懲罰性賠償」之特別規定,單純財產上之損害,亦乏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根據,是原告索要「系爭消費款10倍之賠償」以及「精神慰撫金」共100,000元云云,本即俱欠適法依據而非可取。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其主張「10倍賠償與精神慰撫金」亦非適法,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本院自應逕認原告本件主張俱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起訴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100,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