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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87號原 告 黃欽悉訴訟代理人 賴政宏被 告 張瑛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超速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汽車前車頭碰撞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7,714元、住院期間親屬照顧及輔具費用4萬2,189元、出院後看護費用14萬9,711元、交通費用2萬7,939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51萬0,447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雖駕駛系爭汽車碰撞原告,惟否認有超速行駛,且係原告自馬路旁衝出來以致被告煞車不及才發生系爭事故,經鑑定結果伊僅為肇事次因,原告才是肇事主因;原告應提出支出費用相關單據才能請求,強制責任險已經理賠10萬0,700元等語。

三、查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屬實。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受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2萬7,714元等情,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3頁至第78頁),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下半身包括骨盆之多處骨折,並進行復位及修補手術,堪認原告就診科別為急診、骨科、外科、泌尿科及家醫科等,均與系爭事故有關,核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醫療之必要費用,證明書費則係原告證明損害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2萬7,714元,應予准許。

㈡住院期間親屬照顧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由其子照護20日

,每日以1,75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萬5,000元。查原告於113年1月25日急診、同年月26日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7日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2月6日出院,術後3個月內需專人全天照顧且不可踩地;另原告於113年3月8日住院接受清創及傷口修補手術,於同年月14日出院,有臺大醫院113年7月22日、11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從而,原告自113年1月25日至113年2月6日、113年3月8日至113年3月14日共住院20日,其中113年1月26日是在加護病房,應無專人照顧必要,其餘19日確需專人全天照顧。又原告雖係由親屬照護,然其親屬為看護因此所耗費之時間、勞力,並不低於專業看護所可能耗費之時間、勞力,原告以每日1,75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逾越一般聘請全日看護之費用,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萬3,250元(計算式:19×1,750元=3萬3,250元),應予准許。

㈢輔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購買輔具支出7,189元,並提出電子

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為證,其中杏一藥局部分2,558元(計算式:1,701元+25元+120元+463元+249元=2,558元,本院卷第105頁)為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予准許,然於億禧屋精品店購買之野餐杯、湯匙及針頭瓶等,並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需品,其餘支出則無交易明細,不應准許。

㈣長照中心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

故自113年2月6日至113年6月14日止入住臺北市私立健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系爭長照中心),共支出14萬9,711元,已提出支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2月6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且雙腳不可踩地,於113年5月28日回診後評估仍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有臺大醫院113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原告自113年2月6日起至113年8月28日均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6日至113年6月14日止入住系爭長照中心費用14萬9,711元,即屬有據。

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踩地,而支出交通

費用2萬7,939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至113年8月28日止,且醫囑不可踩地,經核對就醫日期,原告請求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6日、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4日、113年3月22日、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9日、113年5月28日救護車及計程車費用合計2萬6,949元(計算式:3,560元+1,600元+4,200元+3,200元+1,600元+1,600元+3,200元+3,200元+4,200元+400元+49元+140元=2萬6,949元),核屬有據,其餘交通費用非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之就醫日期支出,自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且因傷口感染接受清創手術及傷口修補手術,前3個月不可踩地,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有相當期間須忍受身體疼痛,身心均受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痛苦等情,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就職經歷、財產所得狀況(均詳如卷內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㈦與有過失比例: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是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2

月7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監視器畫面結果:「以下為監視器時間18:05:40至18:05:48之截圖。内容為18:05:40有1撐傘之行人(紅圈)於劃有分向限制路段穿越馬路,有1對向來車(黃圈)朝該行人方向駛進,18:05:43該行人已步行至道路中間,18:05:45該車減速,並於18:05:

47停止移動。該車停止之路段有閃黃燈號誌,路上有路燈照明。」(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案件刑事電子卷第105頁至第116頁),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係在駕駛超過行人穿越道後,碰撞正在穿越道路之原告,堪認原告在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認定原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2902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同上案件調偵電子卷第35頁至第39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27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31號8930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憑(同上案件刑事電子卷第75頁、第76頁)。原告雖主張被告超速行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並無被告超速行駛之情事,自不足採。本院審酌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並據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比例。

㈧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萬0,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不得再重複向被告請求,而應予扣除。㈨承前,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應為39萬5,3

7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2萬7,714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萬3,250元+輔具費用2,558元+長照中心費用14萬9,711元+交通費用2萬6,949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40%=49萬6,073元,49萬6,073元-10萬0,700元=39萬5,373元,元以下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5,3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