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02號原 告 李雅婷
謝佩芸被 告 簡奕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係財團法人基隆社區大學教育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之僱員,因工作糾葛而有不睦。詎被告明知其並非雇主,猶於民國113年10月間,在基隆社區大學之辦公室內,私自安裝高解析度之監視器(並有高感度收音麥克風;下稱系爭監視器),朝原告辦公桌之方向拍攝,並以「紙袋」作為掩護,被告應係意在24小時監控原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雅婷、謝佩芸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因桌面物品曾遭不明人士擅自翻動,方裝設系爭監視器以求蒐證;且被告曾將此舉陳報上級(副校長),亦曾轉知多名同仁而使知悉(惟漏未通知原告),故被告並非意在監看原告;且被告嗣獲原告反應,亦已及時移除系爭監視器。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兩造同為系爭基金會之僱員,被告亦曾於113年10月,在基隆
社區大學之辦公室內,私設系爭監視器並以「紙袋」作為掩護;嗣原告李雅婷查悉並感冒犯,乃就被告提出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乃就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基隆地檢署114年偵字第34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1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等客觀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蒐證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並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屬實,且有基隆地檢署114年偵字第34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1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61頁至第65頁)。
㈡承前,原告就其於辦公室之活動影像(含收音),應可享有
「『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系爭監視器是否已就「原告『依社會通念』所得享有之自主權」構成過度之侵擾,即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關鍵。經查: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則係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然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固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未脫逸憲法第22條之保障範圍,且其中所涉「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亦係重在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為適當之限制。而民法第195條對於侵害「包含隱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即為立法者基於憲法第22、23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及救濟規定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
5、603號解釋意旨、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申言之,私法上之「隱私權」,乃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所必要,屬於民法第195條所稱「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故一般隱私權受侵害之類型,可概分為:私生活的侵入;私事的公開;資訊自主的侵害。然而隱私權之保護,仍係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限,而非可漫為主張,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明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即足明瞭!蓋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固有獨自、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是所稱之「隱私」,自須具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而「合理期待」,則應衡諸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性質而定。易言之,個人因其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本有不同程度被揭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是資訊隱私權雖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仍非不得予以合理限制,而該隱私權間之界限,則應以「公共利益」作為考量之基本要素,即應就行為人揭露或干涉之他人資訊,是否係屬合法公共利益、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存有「正當之公共關切」之事務,而行為人所為揭露之行為,是否亦未逾越此參與公共領域互動、回應正當公共關切之程度,並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性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為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個資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俱為法律對於隱私權及個人資料保障所為限制,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苟與上開規定相符,即「不得認為」係對於隱私權之「不法侵害」。
⒉承前㈠所述,被告在辦公室內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內容固難
排除「原告2人於辦公室活動或交談之影像或音訊」;惟辦公室並非「原告可排他獨享之私密空間」,發生在辦公室之活動或交談,亦屬全體辦公室同仁所能見聞而「非秘密」,故原告就辦公室內之隱私期待程度本即相對較低。因本院參看系爭偵查案件之卷證資料,明確可察「被告辦公桌旁櫃子上方之系爭監視器,乃採『辦公室全景(廣角全景)之視野』之拍攝」,且相較於「OA隔板阻擋以致難窺其貌之原告辦公桌面」,被告辦公桌面方屬系爭監視器24小時全面監控無遺之範圍所在;而系爭基金會亦曾函覆略以:「…說明…簡員(意指被告)安裝監視器之際『有告知』因桌面物品有不明翻動跡象,為求保全故安裝監視器。其時『有副校長等數名同仁在場』,由於『先前辦公室有同仁於座位遺失財物而安裝監器之前例』,因此並無特意攔阻之情況。…」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參互以觀,被告抗辯其動機、目的係為求「公務執行或個人財物」之安全(基於「保全」之善意),已有根據而非虛捏,本院亦難祇因「兩造素有嫌隙,以及『原告辦公座位區』同屬廣角鏡頭之所及」,旋驟認被告此舉係為「24小時監視原告言行」。況被告因系爭偵查案件所繳交之記憶卡,未見其中有何「原告在意之特定音訊」,本件亦「無」原告影像曾遭截取濫用之跦絲馬跡,再加上原告幾經本院詢問,一概不能指出「其究係何等『不欲揭露之私人物品、私人談話、私人通訊或私人活動』曾遭監視攝錄」(參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則權衡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動機、目的,以及原告在辦公室內所能享有之合理隱私期待,難認系爭監視器已就「原告『依社會通念』所得享有之自主權」構成過度之侵擾。從而,被告私設系爭監視器雖欠尊重而非可取,然其行為則尚未達「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程度。
㈢綜上,一般人就辦公室內之隱私期待程度相對較低,系爭監
視器以廣角全景之視野拍攝,亦與「針對特定人」24小時監視乙情不牟,尤以本院遍核相關卷證,亦未見「原告有何特定音訊」曾遭攝錄,是被告所為雖應遣責,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隱私」云云,仍係欠缺根據而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李雅婷、謝佩芸各100,000元本息,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