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12號原 告 簡碧娥訴訟代理人 簡宜芬被 告 沈心妤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賠償16,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7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8,000元,租期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4年5月16日止,現系爭租約業已屆期,然被告竟拒絕遷讓,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亦均置之不理,被告對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原本為證,堪信為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5月16日屆滿,被告即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