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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14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被 告 李清浪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C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C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由訴外人蕭世東駕駛,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號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A車)因涉嫌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2,453元(工資65,738元、塗裝49,062元、零件67,653元)而修復系爭C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公司之車輛發生車禍都有請保險公司處理,不知道本件是不是保險公司未收到單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113年12月2日12時51分許,行

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號處,與系爭C車及訴外人林方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訴外人許國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D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C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揭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C車行車執照、系爭C車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全勝士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4年7月7日新北市警蘆交字第114442752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經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

「…查係A車【李清浪】駕駛營曳引【KLP-6038】子車【HBB-7897】由五股方向經龍米路往八里方向,於事故地與前方同向停等紅燈之B車【林方婷】駕駛自小客【EAJ-2901】、C車【蕭世東】駕駛自小客【AXK-3217】…D車【許國良】駕駛租小客【RDS-6915】發生事故…」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由五股方向經龍米路往八里,我開在內側車道,因煞車失靈,撞上前方三台汽車」等語;訴外人蕭世東於警詢時陳稱:「我由五股方向經龍米路往八里,我在左方道,我停紅燈,已經停下了,被後車撞上」等語。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A車因煞車失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因停等紅燈之系爭C車,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C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C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估價單記載之金額為182,453元(工資65,738元、烤漆49,062元、零件67,653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11月,至113年12月2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年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6,765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67,653元×1/10=6,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65,738元、烤漆49,062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1,565元(計算式:6,765元+65,738元+49,062元=121,56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由被告負擔1,779元(計算式:2,670元×121,565元/182,453元=1,779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