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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17號原 告 黎氏清被 告 阮氏琛 在臺聯絡地址:基隆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並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民事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之地域管轄: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國籍係越南,此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列印紙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本起事件,乃含有涉外成分之民事訟爭而屬涉外民商事事件,並應先就本件管轄之原因事實,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而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僅就外國人監護宣告、死亡宣告設有明文,而可認內國尚無此類訴訟事件國際管轄權之明文規範,是有關國際管轄權之決定,即應依「地域管轄權推論(又稱逆推知說)」或「類推適用」地域管轄之規定,並參酌國際私法法理上具體事件之最密切關聯所在等因素,憑以決定我國法院就此類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乃至其應由我國何一法院管轄;況學說亦認,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然若各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衝突時,為免國際管轄權發生衝突,則應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方便間取得平衡。查被告雖係越南國人,然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我國境內,被告在臺所留地址亦係位在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第12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兼參酌兩造舉證之難易、應訴之方便、本案判決之可執行性及原告法院選擇權之保障,首應肯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訴訟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又被告在中華民國之現住、居所不明,而其在中華民國之最後住所以及本件債務履行地則在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2條規定,亦應認本院就本件涉外訴訟有地域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選擇: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既已定型之案件類型,固應推定負擔該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並以其為準據法,但如另有其他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更密切,仍得適用之,其應說明比較此二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乃屬當然」(參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之立法理由)。查兩造雖未合意選定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然兩造契約之成立地點在我國境內,是有關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本起涉外事件,自應推定負擔該筆債務之「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職此,本件返還借款請求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及其效力,悉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3,500元,清償期原係114年5月20日;因被告屆期未償,兩造遂重新達成還款協議,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清償其中20,500元,直至借款全數付訖為止。然而被告迄今分文未償,故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00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被告之外僑居留證影

本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兩造曾經重新協議,約由「被告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清償其中20,500元,直至借款全數付訖為止」,是可認兩造嗣已針對「借款清償之方式」訂立「新約」(下稱系爭分期清償協議),其內容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故兩造均應受系爭分期清償協議之拘束;承此前提,截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已屆期(114年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但未獲清償之金額,應係61,500元(計算式:20,500元×3個月=61,500元),而其他未獲清償之42,000元,各期清償期限均未屆至(自114年9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每月10日給付20,500元,並應於114年11月10日給付1,000元)。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第316條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兩造業已訂立「新約」,因系爭分期清償協議(新約)並「無」加速條款(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是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提前」清償,故截至辯論終結之時,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金額,僅止「已屆期卻尚未獲償之61,500元」,至於其他未獲清償之42,000元,則因清償期均未屆至(自114年9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每月10日給付20,500元;114年11月10日給付1,000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祇能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20,500元,至餘款全數付訖為止,故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即已屆期之61,500元部分),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即「被告應自114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20,500元,至餘款42,000元全數付訖」之部分),固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第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14年6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清償其中20,500元,直至借款全數付訖為止」,是依上說明,俟各該分期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即應就各該分期款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已屆期(114年6月10日、114年7月10日、114年8月10日)之20,500元、20,500元、20,500元」,祇能請求被告各自114年6月11日、114年7月11日、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至於「將來給付之訴」之部分(即「被告應自114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給付20,500元,至餘款42,000元全數付訖」之部分),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一律尚「未屆期」,故此部分原即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由敗訴責任較大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