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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28號原 告 蘇貴美被 告 𡍼國祥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因酒駕吊扣未繳回駕照,駕照乃經交通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而未重新考領,仍於民國113年4月2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讓不詳乘客下車時,應注意不得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下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紅線路段違規停車,而不詳乘客開啟右後方車門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原告為避免撞上突然開啟之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挫傷、右腕挫傷、右膝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560元,並因系爭事故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一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堪信屬實。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承認其有不得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肇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行為(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卷第40頁),堪認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可採,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4,560元,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一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黃勉倉醫師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為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胸挫傷、右腕挫傷、右膝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所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4,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右胸挫傷、右腕挫傷、右膝挫傷、右踝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持續看診近4個月,有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可稽,原告並自陳目前變得比較沒有力氣(見本院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復查,原告自陳其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機車及不動產,依本院調取原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原告尚屬有資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被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見基隆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75號偵查卷第53、55頁),依本院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被告為高職畢業、113年度仍有財產。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暨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74,560元(計算式:44,560元+30,000

元=74,56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4,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560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