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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729號原 告 王秋珠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嘉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簡易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簡易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僅表明請求被告劉嘉益(即抵押權人劉炎鐘之子)塗銷基隆市○○區○○段0000○號、同段975-2地號、975-39地號土地於民國73年11月24日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73年基所字第1774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9萬5,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劉炎鐘已於113年5月13日死亡,是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應以劉炎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然查,包含劉嘉益在內之劉炎鐘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劉炎鐘之債權人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269號裁定選任趙予邡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依上說明,劉嘉益既非劉炎鐘之繼承人,原告以劉嘉益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然此項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補正主文所示之事項(按: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卷以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倘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