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35號原 告 蔡閩妮 (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許建一 (住所詳卷)被 告 郭凡寧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3時41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不知情之母親謝素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使用交貨便寄交予LINE暱稱「田孟玄」指定之人,密碼則以LINE傳送予該「田孟玄」知悉,以此方式,將謝素蘭之上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假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也是受害者,一開始我只是要去貸款,我也是被騙的,還給付了10幾萬元的罰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刑案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6號刑事電子案卷核閱屬實【按:有被告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之指述、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擷圖1張等件在卷可憑】;上開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確定。被告固不同意原告所請,然僅空言抗辯其係為辦貸款受騙,未檢附任何事證以佐(按:被告原就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且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是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遑論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亦包括「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若被告無故意,亦難推諉無「過失」行為),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20萬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20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附民卷頁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