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737號原 告 馬建良
馬琬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被 告 張文諺(原名張文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馬建良新臺幣9萬9,05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馬琬薰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原告馬建良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馬建良負擔;訴訟費用原告馬琬薰部分新臺幣1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馬琬薰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馬琬薰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9萬9,050元為原告馬建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馬琬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民國113年7月16日15時43分許,原告馬建良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因撞擊力道過大,使原告車輛毁損,並推撞前方由訴外人陳森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訴外人葉書亞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
2、嗣原告馬建良因系爭事故後,手指遭撞擊感覺不舒服,事故當日先至秀景中醫診所就醫(如原證8,診斷證明書所示),經醫師告知應有骨折,建議照X光片;原告即於隔日113年7月17日至得揚所就診並照X光片,始知系爭事故亦造成原告馬建良左側食指遠端指骨非位移閉鎖性骨折(如原證3,診斷證明書所示,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馬建良並無肇事因素,實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車距」造成系爭事故發生,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如原證4,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
3、嗣被告假意表示要替原告馬建良維修原告車輛,並將原告車輛拖走拒絕返還,惟原告車輛已無維修價值,後於113年8月8日,原告馬琬薰尋獲原告車輛,遂立即報警請警方將車輛拖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門口(下稱中華路派出所)。當原告馬琬薰安排拖車欲將原告車輛拖回新北市放置時,被告亦駕駛車至中華路派出所,一下車即仗勢要毆打原告馬琬薰,原告馬琬薰見狀立即大聲呼救,被告見狀立即上車離去,詎原告馬琬薰與拖車離開派出所後,被告駕車在高速公路對原告馬琬薰進行逼車,幸原告馬琬薰所駕車輛後有一中華路派出所員警駕駛民車跟隨,該員警立即電話通知原告馬琬薰,先在高速公路隧道前等待,該員警亦電話請求中華路派出所其他員警駕駛警車於國道上協助,被告見有警車接近原告馬琬薰之車輛後,立即離開不再對原告馬琬薰進行逼車,此逼車行為除危及原告馬琬薰生命安全,亦造成原告馬琬薰心理極大恐慌。
(二)原告馬建良之法律主張與請求項目
1、法律主張按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如原因事實所述,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馬建良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馬建良除因車輛毁損須支出修復費用外,更飽受漫長復健過程之精神痛苦。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未保持安全車距」撞擊原告車輛,顯具有過失。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乃在確保駕駛人之交通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被告駕駛車輛多年,當知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車距,竟未依規定行駛,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馬建良受有上揭損害,原告馬建良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下述項目。
2、請求項目
(1)車損相關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車輛因遭被告撞擊毁損,業已報廢,故原告馬建良就車損相關費用,請求系爭事故當時原告車輛之價格,然同型號及年份之車輛現存稀少,故參考二手車價7萬8,000元(如原證9,車輛二手車價截圖所示),作為請求金額。
(2)醫療費用原告馬建良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50元,有秀景中醫診所門診收據及得揚診所門診收據可稽查(如原證8所示)。
(3)慰撫金馬建良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左側食指活動角度亦因此受限(如原證3,診斷證明書所示),至今仍飽受後遺症影響之苦,況原告馬建良為木工技師,駕駛車輛維修客戶木製器具,此部分將影響原告馬建良未來生活甚鉅,原告所受之精神苦楚自可想見,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
(4)小結綜上,原告馬建良請求車損相關費用7萬8,000元、醫療費用1,050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27萬9,050元【計算式:7萬8,000元+1,050元+20萬元=27萬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馬琬薰之法律主張與請求項目原告馬琬薰因遭被告於高速公路上逼車,被告之行為已造成馬琬薰生命、自由之不法侵害,故原告馬琬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2條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馬建良27萬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馬琬薰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撞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並使原告馬建良受有系爭傷害,嗣於高速公路對原告馬琬薰進行逼車,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得揚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秀景中醫診所門診收據、拖吊費用收據、變速箱維修費用收據、匯豐中和廠估價單、車輛二手車價截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調系爭事故資料(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6月1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40410117號函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審認如下
(一)原告馬建良部分
1、車損相關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對此原告馬建良主張因車輛已報廢,故僅請求系爭事故當時原告車輛之價格7萬8,000元,業已提出車輛二手車價截圖供本院審酌;另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50元,亦已提出秀景中醫診所門診收據、得揚診所門診收據供本院審酌,且如前述,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此等請求項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等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馬建良受有系爭傷害,身體權受侵害而有精神痛苦,業經擬制被告自認,其自得請求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述傷勢為閉鎖性骨折,受傷部位係屬手指遠端,傷勢尚非嚴重;又原告馬建良,依其訴訟代理人所陳,係從事駕駛自小貨車至各處維修門窗、玻璃紗窗與簡易木工,收入大約3至4萬元等情,認原告就其身體傷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之慰撫金,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小結綜上,原告馬建良得請求車損相關費用7萬8,000元、醫療費用1,050元、慰撫金2萬元,合計9萬9,050元。
(二)原告馬琬薰部分本院審酌原告馬琬薰行駛高速公路途中遭被告逼車,致生危害生命、自由權等情,業據擬制被告自認,原告馬琬薰主張其因生命、自由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慰撫金應予准許;又原告馬琬薰,依其訴訟代理人所陳,係從事裝潢設計與施工,平均收入約4至5萬元等情,審酌上情認原告馬琬薰就其生命、自由權受侵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之慰撫金部分,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利息部分
(一)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二人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1日送達被告,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6月2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訴訟形式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然原告二人之訴無牽連關係屬單純之合併,其等復具狀請求本院分別計算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原告馬建良、原告馬琬薰所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5,140元、2,800元,惟原告馬建良部分係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暫先免繳,故本院就原告馬建良暫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及原告馬琬薰所繳納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分就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兩造負擔比例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