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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51號原 告 曾○瑄被 告 陳○碩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陳○碩、許○圩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本身有配偶卻又與其他人發生性行為」,嗣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許○圩之起訴(即僅對陳○碩起訴,下稱其為被告);且許○圩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就許○圩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果,先予敘明。又原告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原告於114年4月15日返回兩造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之住處時,竟發現被告與訴外人許○圩(下稱其名)2人上身全裸在主臥室內,被告復以上身全裸、褲子皮帶只穿一半之狀態幫原告開門,原告入內後,因發現許○圩僅穿著內褲躺在主臥室床上,遂拿手機錄影存證,許○圩竟出手抓原告頭髮,被告並伸手阻擋原告,被告自稱當時正在打掃,許○圩則自稱當時剛洗完澡正在穿衣服,但原告沒有在主臥室裡面發現衣服,兩造因上開事件而於114年5月29日辦理離婚登記。是以,被告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足以破壞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若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111年11月1日至114年5月29日間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14年4月15日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許○圩2人上身全裸獨處於兩造住處之主臥室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復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的錄影畫面,結果略以:一女子(原告指稱為許○圩)裸身覆蓋毛毯看向鏡頭,另有一裸身男子(原告指稱為被告)入鏡後畫面晃動(見本院114年9月3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8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配偶以外之第三者,以2人上半身均裸露之親密狀態,獨處於夫妻住處之主臥室內,依現今一般之社會觀念而言,顯屬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有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一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㈢、又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併參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詳見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告自述資料,因屬個人隱私不於判決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訟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