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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52號原 告 林黃靚淳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黃宏裕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含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件(按: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956號卷【下稱北簡卷】第7頁),最終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之紛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67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本票上載發票人欄之簽章並非原告所為,係屬偽造,對

原告不生效力。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2年5月22日,到期日竟記載為113年5月30日,票期長達21年又8日,顯逾一般本票擔保債權時效最長之15年,亦即系爭本票到期時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債務人得拒絕付款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有違本票用以擔保付款之目的,亦與常情不符。

㈡被告雖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訴外人即原告嫂嫂陳阿秀(下

逕稱其名)所簽發,然原告否認曾授權陳阿秀蓋用印章之事實,且亦不認識系爭本票上載之受款人范淑惠、背書人黃謝永雪(下逕稱其等之名)及執票人即被告。而被告雖提出其陳稱蓋用原告印章之特別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然原告否認有書立上開特別授權書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事實,且上開文件上蓋用之印章經與原告印鑑證明加以比對後,肉眼可見有多處不一致之處,係屬偽造而來,則被告所提文件上蓋用之原告印文既均屬偽造,自不能以上開文件蓋用之原告印文作為比對基礎,證明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印章為真正。

㈢再者,依被告所述,系爭本票是由范淑惠背書轉讓予黃謝永

雪,請黃謝永雪處理債務事宜,此部分票據讓與並無對價關係;而黃謝永雪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請被告處理債務事宜,此部分票據讓與亦無對價關係,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既無對價關係,原告對被告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因被告稱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有關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股份交易之違約金債權,然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其與范淑惠等人欲購買長隆公司土地或股票之事實,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基於上述,並為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含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系爭本票為原告、長隆公司與長隆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陳阿秀所共同簽發,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印章係屬偽造,惟依據原告於86年間出具之特別授權書,可見原告授權其配偶林達雄(下逕稱其名)有為民法第534條所稱一切法律行為之權,經肉眼比對前開特別授權書所記載原告交付並授權林達雄使用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原告印文相符,可知系爭本票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確屬有效票據。而系爭本票為陳阿秀代理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長隆公司股份交易之違約金債權。緣被告之母黃謝永雪以前在臺中有土地,范淑惠購買其中約4、5百坪土地,惟前開土地嗣後沒有過戶,因黃謝永雪在臺北亦有一塊土地,黃謝永雪欲利用臺北這塊土地與范淑惠交換臺中土地,因此渠等2人才有資金關係。此外,因范淑惠亦曾協助黃謝永雪處理臺北土地被查封、設定抵押權並清償債務等事,斯時黃謝永雪答應用較便宜之價格將臺北建地出售予范淑惠,雙方有簽立契約買賣上開土地,范淑惠亦有付錢、過戶。嗣長隆公司因股份買賣事宜積欠范淑惠系爭本票債務,而長隆公司另有更多債務要處理,且陳阿秀以長隆公司負責人名義承諾有多筆土地都必須過戶給黃謝永雪,黃謝永雪亦有諸多事務要與長隆公司結算,范淑惠就向被告與黃謝永雪表示系爭本票要一起處理。因范淑惠先前協助之故,黃謝永雪遂答應一起處理系爭本票,范淑惠嗣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給黃謝永雪,黃謝永雪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以供處理債務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惟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且經本院以系爭裁定(見北簡卷第11-13頁)准予強制執行,顯將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印文是否真正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被冒用名義簽名發票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因此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職故,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蓋用之「林黃靚淳」印文(下稱系爭印文)為真正,已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持有系爭本票之被告就系爭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固主張系爭印文為真正,並陳稱原告曾出具「特

別授權書」,依民法第534條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授予陳阿秀以蓋用系爭印文方式為法律行為云云,並陳報原告於86年12月2日簽立之特別授權書到院(下稱系爭86年授權書),內容略為:「立特別授權書人茲鄭重依民法534條之規定,特別授權全權代理立書人為一切法律行為,恐口無憑,特立此特別授權書,以昭信實,立書人並交付印章(印文:林黃靚淳)予被授權人使用」,該授權書並蓋用分別以篆體及楷體刻印之原告印文3枚(見本院卷第227頁)。然系爭86年授權書記載授權之對象乃林達雄,並非陳阿秀,自無從據以證明原告確有委任陳阿秀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其後,被告雖再具狀提出與系爭86年授權書內容相同,授權人記載為原告及林達雄,並由其等簽名蓋章,被授權人記載為陳阿秀,日期為90年3月8日之特別授權書到院(見本院卷第561頁,下稱系爭90年授權書),欲證明原告曾經有授權陳阿秀署押印文之事實。然原告否認系爭90年授權書形式上之真正,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確有授權陳阿秀蓋用系爭印文之事實。就此,被告雖聲請將系爭90年授權書送交法務部調查局與被告另提出由原告於89年8月31日授權林達雄而簽發之特別授權書及林達雄於另案訴訟所提出之抗告狀上原告及林達雄之簽名及印文進行比對是否相同,然上開89年之特別授權書及抗告狀上原告及林達雄之簽章是否為真正,業為原告所爭執,是被告應先證明上開文件係屬真正,始有進行鑑定之實益,惟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因無兩造不爭執之參考印文可作為鑑定依據,顯無進行鑑定之可能,則被告聲請為上開鑑定,即無必要。

3.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印文為真正,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不能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㈣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如非對執票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加以爭執,而係單純否認兩造間有任何票據關係存在,核其性質即屬單純否認兩造間有任何票據關係存在,具消極確認之訴性質,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受款人為范淑惠,第一背書人為

黃謝永雪、第二背書人為被告等情,有系爭本票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然上開執票人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之原因,據被告自陳為均係基於清理債務之目的而為,且有關范淑惠與黃謝永雪間結算債務之經過,被告稱范淑惠係基於較方便一起處理債務之目的而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且黃謝永雪給付之款項,乃為賠償范淑惠之投資損失(見本院卷第674頁),而黃謝永雪於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告之際,其亦未給付金錢予黃謝永雪(見本院卷第523頁),足徵被告係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黃謝永雪、范淑惠之權利。又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係范淑惠就長隆公司股份交易之違約金債權,原告否認上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就權利存在事實即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范淑惠與原告等人間之違約金債權」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前開違約金債權存在之事證,益見被告上開所述違約金債權存在乙節,誠難信實。準此,系爭本票縱屬真正,然被告既未能證明前述權利確屬存在,是范淑惠即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范淑惠既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黃謝永雪及被告亦不得享有優於其等前手即范淑惠之票據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能證明系爭印文係屬真正及票據權利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含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郁穎附表 114年度基簡852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執票人 01 92年5月22日 113年5月30日 400萬元 16% CH036888 被告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