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8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宏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黃靚淳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以114年9月8日所為114年度基簡字第852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5萬0,5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4,0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