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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54號原 告 謝慶龍

顏培煖被 告 游鈺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慶龍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原告顏培煖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謝慶龍、顏培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交通肇事事故之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手機、安全帽毀損所受之損害,非屬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惟原告已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認其就機車、手機、安全帽之求償起訴合法要件業經補正而合法繫屬於民事庭,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736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9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自深澳坑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許行經同路段126號前,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偏左行駛於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正面與正好由原告謝慶龍(下稱其名)所騎乘搭載原告顏培煖(下稱其名)沿同路段自東信路往深澳坑路方向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倒地,謝慶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癥候群、右眼鈍挫傷伴隨有結膜下出血之傷害,顏培煖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癥候群、全身肢體多處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B車、安全帽、手機等財物亦受損,被告就其過失所致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謝慶龍部分:薪資損失2萬5,325元、系爭B車修復費用1萬2,4

80元、安全帽費用1,44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6萬9,245元。

⒉顏培煖部分:薪資損失1萬6,163元、手機費用7,350元、安全帽費用1,44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5萬4,953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謝慶龍6萬9,245元、顏培煖5萬4,95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A車,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偏左行駛於車道上,因閃避不及而正面與正好由謝慶龍所騎乘搭載顏培煖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系爭B車因而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因被告騎車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安全帽、手機毀損,堪信為真正。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述交通規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導致原告人車倒地,致使身體受傷、財物受損,且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財物受損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審認如下:

㈠系爭B車俢復費用部分:謝慶龍主張其所有系爭B車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損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2,480元,有車籍資料及估價單在卷可憑,應予准許。又系爭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且謝慶龍不同意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附此敘明。㈡薪資損失部分:

⒈謝慶龍主張其於113年1月至同年6月平均薪資4萬4,950元(包含全勤獎金3,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休養2週,且平日就醫、申請強制險理賠均需請假,總計減少工作收入為2萬5,325元等語。查謝慶龍於113年7月1日事故發生後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醫囑記載:「病人於113年7月1日急診就醫,於113年7月3日、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9日、113年11月9日神經外科門診複查。病人受傷後建議休息二週。」有113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9頁),且謝慶龍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15日、113年8月9日、113年11月19日因病假扣薪6,565元,亦無法領取全勤獎金9,000元(計算式:3,000元×3=9,000元),已提出薪資袋為證,故可請求1萬5,565元(計算式:6,565元+9,000元=1萬5,565元)之損失賠償。至於謝慶龍請求績效獎金損失部分,並未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外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可以線上下載理賠申請書填寫,連同應備文件郵寄保險公司辦理,並無請事假1日辦理之必要,自不得據以請求薪資損失。

⒉顏培煖主張其於113年1月至同年6月平均薪資3萬3,563元(包

含全勤獎金3,0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休養1週,且平日就醫、申請強制險理賠均需請假,總計減少工作收入為1萬6,163元等語。查顏培煖於113年7月1日事故發生後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醫囑記載:「病人於113年7月1日急診就醫,於113年7月3日、113年7月10日、113年8月9日、113年11月9日神經外科門診複查。病人受傷後須休息一週。

」有113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第11頁),且顏培煖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7日、同年月10日、113年8月9日、113年11月19日因病假扣薪3,664元,亦無法領取全勤獎金9,000元(計算式:3,000元×3=9,000元),故可請求1萬2,664元(計算式:3,664元+9,000元=1萬2,664元)之損失賠償。至於顏培煖請求績效獎金損失部分,並未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外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可以線上下載理賠申請書填寫,連同應備文件郵寄保險公司辦理,並無請事假1日辦理之必要,自不得據以請求薪資損失。㈢財物損失部分:謝慶龍主張其所有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毀

損,受有損失1,440元,並提出安全帽市價資料為證;顏培煖主張其所有安全帽、IPHONE11手機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受有損失8,790元,並提出安全帽及IPHONE11手機市價資料為證。查謝慶龍騎乘系爭B車附載顏培煖,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後倒地,兩人經診斷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癥候群,堪認原告當時戴用之安全帽已碰撞地面而受有相當之撞擊力,基於行車安全,應有重新更換之必要,並有手機受損照片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22號偵查卷第115頁),則謝慶龍請求賠償安全帽費用1,440元,顏培煖請求賠償安全帽費用1,440元、IPHONE11手機費用7,350元,應屬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相當期間須忍受身體疼痛,身心均受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痛苦等情,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就職經歷、財產所得狀況(均詳如卷內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係屬適當。

㈤以上,謝慶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萬9,485元(系爭

B車修復費用1萬2,480元+薪資損失1萬5,565元+安全帽費用1,44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5萬9,485元),顏培煖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萬1,454元(薪資損失1萬2,664元+安全帽費用1,440元+IPHONE11手機費用7,35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5萬1,4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謝慶龍5萬9,485元、顏培煖5萬1,45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