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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56號原 告 陳佩莉被 告 吳昕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知悉偕帶具攻擊性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諸如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的鍊繩牽引,並為犬隻配戴防護口罩等,以免造成危險,並防護民眾之公共安全;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時40分許,偕帶飼養之犬隻出門時,未拉緊繫繩及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致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35巷21弄住處樓下開放場所(下稱系爭場所),被告所飼養之犬隻見原告偕帶之小型柴犬,竟失控朝原告之犬隻衝上前去,被告一時未能緊牽住繫繩,致其犬隻掙脫繩索控制,撕咬原告之柴犬,原告為阻止其犬隻遭咬傷,乃以身阻隔2犬隻,並動手制止,而同遭被告之犬隻咬到手臂、腿部等部位,造成原告左大腿及右前臂多處咬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包括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3,818元(含就診費、整大疤痕費、醫材費、就醫交通費等)、不能工作損失4萬5,000元(期間為3個月,每月以1萬5,000元計算)、慰撫金24萬647元,扣除被告已付之金額2萬843元(計算式:670元+2萬173元=2萬843元),共計32萬8,6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622元。

二、被告答辯:伊不爭執於前開時地攜帶犬隻至系爭場所遛狗,誤傷原告之事實,惟原告無單據之請求無理由,且伊就原告之損害已經支出金額670元、2萬173元,共計2萬843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知悉偕帶具攻擊性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諸如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的鍊繩牽引,並為犬隻配戴防護口罩等,以免造成危險,並防護民眾之公共安全;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113年5月19日1時40分許,偕帶飼養之犬隻出門時,未拉緊繫繩及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致在系爭場所,被告所飼養之犬隻見原告偕帶之小型柴犬,竟失控朝原告之犬隻衝上前去,被告一時未能緊牽住繫繩,致其犬隻掙脫繩索控制,撕咬原告之柴犬,原告為阻止其犬隻遭咬傷,乃以身阻隔2犬隻,並動手制止,而同遭被告之犬隻咬到手臂、腿部等部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狂犬病預防接種紀錄、大德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證明、醫療器材銷貨明細、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114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卷證物袋),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且有基隆醫院門診病歷、門診繳費證明書、大德診所函文、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至59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由上可知,被告管領之犬隻加損害於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管領之犬隻加損害於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63,81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分別於113年5月20日至113年6月3日共計4次至基隆醫院就醫、於113年5月20日至113年8月9日共計13次至大德診所接受治療(包含於113年6月8日、113年6月10日、113年6月13日接受麻醉手術清創縫合)、於113年5月19日至113年7月31日共計6次至長庚醫院(急診醫學科、精神科、整形外科)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025元、1萬2,150元、3,350元乙情,有上開基隆醫院門診病歷、門診繳費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狂犬病預防接種紀錄、大德診所函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又醫師評估原告需接受疤痕雷射治療,費用為2萬元乙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另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材費325元乙情,亦經原告提出上開醫療器材銷貨明細、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核諸上開書證,可知原告係受有左大腿及右前臂多處咬傷之傷害,故原告為系爭傷害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購買醫療器材,均堪認與系爭傷害之傷況相符,且時序連貫,應屬必要無訛。再者,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就醫交通費1,045元乙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證明等件為證。核其所提出乘車之日期,與原告上述就醫之日期相同,且佐以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包括下肢腿傷,行走不易),亦應認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應有必要。由上可知,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於4萬3,895元(計算式:7,025元+1萬2,150元+3,350元+2萬元+325元+1,045元=4萬3,895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休養,而不能工作3個月,每月以1萬5,000元計算,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萬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大德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應休養3個月),且依勞動部發布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113年之每月基本工資金額為2萬7,470元,高於1萬5,000元,益徵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每月1萬5,000元乙情為可採。

由上可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萬5,000元部分(計算式:1萬5,000元×3月=4萬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24萬647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除身體、健康權受到不法

侵害外,其突遭犬隻攻擊必然飽受驚嚇,後續更經歷因傷口及治療所生之痛楚,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被告牽領所飼養之犬隻外出,未注意以鍊繩妥為牽引或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致其犬隻攻擊咬傷原告,其上開輕忽漠視他人安全之行為,致原告經歷突遭犬隻攻擊之恐懼,及後續之傷口疼痛與所造成之生活不便,對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害及所生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難謂輕微,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傷勢之具體情形,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

,052元(計算式:4萬3,895元+4萬5,000元+6萬元-被告已付之金額2萬843元=12萬8,0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