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60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訴訟代理人 顏琳潔被 告 白士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電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8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門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截至民國114年3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8,921元,已經原告終止租用,為此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1323586等電信設備並非被告所申辦等語。

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門號係由被告本人提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或訴外人羅智明、蘇惠玲、曾煜鈞以被告代理人名義,提出其本人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向原告申請系爭門號,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至114年3月止,共積欠13萬8,921元電信費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委託書、欠費設備清單、設備異動內容、繳費通知、各期帳單應繳金額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6頁、第217頁至第232頁),而委託書蓋有被告之印章,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印章是偽刻,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無需被告本人親自到場簽名。又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屬於個人重要之身分證明證件,訴外人羅智明、蘇惠玲、曾煜鈞代理被告向原告申請門號時,既已提出非被告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難以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雙證件作為申請資料,客觀上可以認為被告確實有授權羅智明、蘇惠玲、曾煜鈞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系爭門號,自應負系爭門號電信契約之契約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萬8,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