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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8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69號原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柯宜汾訴訟代理人 李育誠被 告 張碩宏(原名張志煌)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76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被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業已遭趙高楠(已歿)撞擊昏迷而躺臥道路中之被害人劉簡寶琴(下簡稱被害人),仍駕駛上開車輛疾駛通過而輾壓被害人(下稱系爭車禍)。

(三)嗣被害人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因前、後胸部壁多處肋骨骨折、右心室壁裂傷、左肺多處穿刺傷、兩肺塌陷及左後胸壁軟組織大量出血引起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第3614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本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四)而劉遷良即被害人之配偶,依修正前犯保法請求補償因被害人死亡之遺屬補償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2年度補審字第23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補償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9萬9,768元,並於113年7月8日如數支付予劉遷良,有系爭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求償,爰依前開犯保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訴外人趙高楠已經死亡,原告無從起訴主張;至趙高楠所屬公司,是否可依民法第188條、前開犯保法代位求償之規定,將之擴及為求償對象,尚須研議。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禍於鑑定報告中記載,訴外人趙高楠駕駛之大客車方為肇事主因,且被告已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被害人係死亡後才遭被告駕車碾過,自不能以此論斷被告有肇事責任;另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訴外人趙高楠為肇事主因,業經判決認定,原告縱欲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亦應先對趙高楠或其所屬公司為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首按犯保法業經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修正後第101條之規定,於該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條文施行前(即112年7月1日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配偶劉遷良係依據修正前犯保法提出犯罪補償金之申請,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決定書記載甚明,是本件原告得適用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本件求償。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付款憑單等件為證,並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就其上開行為應對被害人配偶即劉遷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被告僅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並未構成過失致死罪,本院業已審酌所調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不構成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業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29萬9,768元予被害人配偶劉遷良(如原證3,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付款憑單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有求償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9,768元,即屬有據。

四、被告雖另與被害人之女劉宥湘、劉佩珍於113年2月29日,在本院刑事案件中,以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達成調解,然劉遷良並非該調解書之當事人,該調解書內容中指定匯款至劉遷良帳戶內,此乃調解成立人劉宥湘、劉佩珍指定受領款項帳戶之法律效果,非可認劉遷良曾與被告達成調解,是以劉遷良對被告仍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依修正前犯保法規定,國家給付補償金予被害人配偶劉遷良,劉遷良就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已生法定移轉於國家,故被告以其與劉宥湘等人達成調解,認原告不得向其求償於法無據。

五、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應先對趙高楠或其所屬公司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縱認趙高楠或其所屬公司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僅係使代國家行使所受法定債之移轉之原告,得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對象,擴及趙高楠或其所屬公司,惟連帶債務之本質,本就賦予債權人即原告,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並無應優先向特定人行使之規定,是被告抗辯另有共同侵權行為人縱然屬實,原告亦得對被告行使本件求償權,並無應先向趙高楠或其所屬公司請求之規定,被告抗辯顯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求償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異議狀自陳114年5月14日收受)即114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9,768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柒、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