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7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曾仲鈺被 告 邵治齊
邵志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邵志嘉就被繼承人邵廖秋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與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邵志嘉(下逕稱其姓名)就被繼承人邵廖秋月所遺如附表一「土地」欄及「建物」欄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邵志嘉之債權人,邵志嘉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6,696元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且原告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勤字第29977號電子債權憑證。邵志嘉之父親邵福錦(下稱邵福錦)、母親邵廖秋月(下稱邵廖秋月)於101年、105年相繼去世後,被告及邵志嘉共同繼承二人之遺產,而被告及邵志嘉繼承邵福錦遺產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惟邵廖秋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雖已辦理登記,但仍為公同共有狀態,原告雖已就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於分割前無從進行執行程序。因邵志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與邵志嘉就邵廖秋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係邵志嘉之債權人,邵志嘉尚積欠原告486
,696元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且原告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勤字第29977號電子債權憑證;邵志嘉之父親邵福錦、母親邵廖秋月於101年、105年相繼去世後,被告及邵志嘉共同繼承二人之遺產,而被告及邵志嘉繼承邵福錦遺產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惟邵廖秋月所遺之系爭遺產,雖已辦理登記,但仍為公同共有狀態,致原告無從藉以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勤字第29977號電子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書、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4年8月29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1142274018號函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59至131、153至157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0年度訴字第478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則無所謂之應有部分,蓋應繼分僅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如欲終止彼此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肯認其乃「財產權」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而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俾期辦妥遺產分割後,再就債務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之拍賣。查原告乃邵志嘉之債權人,並已就其債權取得執行名義,然礙於系爭遺產迄未經邵志嘉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遲遲不能順利就邵志嘉之應繼分執行取償;此外,邵志嘉除繼承系爭遺產外,並無足供清償原告債權之其他財產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邵志嘉最新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由是以觀,可認邵志嘉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其責任財產已經無法確保原告之旨揭債權,並可認原告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邵志嘉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就其分割方法,有裁量權限,固可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系爭遺產為被告及邵志嘉公同共有,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各按被告及邵志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核此分割方案,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兼顧被告及邵志嘉間之公平性,符合被告及邵志嘉之利益,分割方法上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洵屬妥適,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聲明被告與邵志嘉就邵廖秋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邵志嘉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按邵志嘉之應繼分比例、被告亦各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