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74號原 告 彭敬馨被 告 白勝賢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GN-0622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沿基隆市暖暖區台62線往新北市瑞芳區方向行駛,行駛至基隆市暖暖區台62線東向8.7K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用路車輛保持安全車距,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訴外人王偉瀚(下逕稱王偉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客、貨兩用)搭載原告,亦沿同上方向行駛,因匝道迴堵,暫停在基隆市暖暖區台62線東向8.7K處,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遂追撞王偉瀚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腦震盪、頭暈及目眩、嘔吐、左側耳耳鳴、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包括醫療費6,210元、精神慰撫金113,79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GN-0622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沿基隆市暖暖區台62線往新北市瑞芳區方向行駛,行駛至基隆市暖暖區台62線東向8.7K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用路車輛保持安全車距,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王偉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客、貨兩用)搭載原告,亦沿同上方向行駛,因匝道迴堵,暫停在基隆市暖暖區台62線東向8.7K處,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遂追撞王偉瀚駕駛之上開車輛,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全卷卷宗【內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4月11日診字第1130006103號診斷證明書、同上院113年4月19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4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3張暨光碟1個等件】核閱無訛,並有兩造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附之急診病歷、電腦斷層檢查報告、門診繳費證明書、長庚醫院函附之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6,210元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長庚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3頁)。就此,核其就醫日期係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1日,皆與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4月10日為同一日或密接之時日,且就診科別亦屬相關,應認該等醫療行為係因系爭車禍發生而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關,且屬必要,則原告請求就此支出之醫療費用6,210元,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確受有痛苦,並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⒊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6,210元(計算式:醫療費6,2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06,2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