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7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被 告 黃明澤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頁13)。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將上開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自「245,895元」變更為「65,952元」(頁106)。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建民所有並於路邊臨時停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245,895元【工資:46,403元(鈑金35,382元、塗裝11,021元)、零件:195,492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必要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自行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後,請求被告給付65,952元(計算式:工資46,403元+零件19,54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8時56分許,駕駛其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張建民所有並於路邊臨時停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張建民之駕駛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中華賓士北二分公司估價/維修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等件為憑(頁17至33、111至126),並有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4年7月10日基警交字第1140033128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包括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頁47至49、53至89),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詳本院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137),確認無誤。又揆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雨、路況及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及號誌清楚,查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行車經過上開路段,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卻疏未注意及此,因駕駛座之物品掉落,方向盤不慎偏右,遂連續碰撞於路邊黃線臨時停車之三輛車輛(系爭車輛即係其中之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2年3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20),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已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與兩造事故經過、系爭車輛受損範圍均屬相當,有上開書證可憑,且原告已按上開定率遞減法自行扣除零件之折舊,計算零件費用為19,549元,則原告就此請求維修費用為零件19,549元、工資46,403元,合計65,952元,應屬合理必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5,95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7日(頁9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