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76號原 告 邱瑞花
曾俊龍
曾玉芳
曾俊欽
曾俊賢
曾俊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被 告 陳通銘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瑞花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俊龍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玉芳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俊欽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俊賢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俊旗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邱瑞花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曾俊龍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曾玉芳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曾俊欽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曾俊賢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曾俊旗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邱瑞花供擔保、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曾俊龍供擔保、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曾玉芳供擔保、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曾俊欽供擔保、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曾俊賢供擔保、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曾俊旗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清晨5時40分左右,未經「行人穿越道」旋自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穿越馬路,適逢訴外人曾建致騎乘595-KG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稔街往中正路之方向駛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碰撞被告進而人車倒地,訴外人曾建致因此頭部骨折、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經送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再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因傷勢過重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延至112年11月6日不治死亡。因原告邱瑞花乃訴外人曾建致之配偶,為此承受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並已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17,370元,復有扶養損失共666,033元;而原告曾俊龍、曾玉芳、曾俊欽、曾俊賢、曾俊旗則係訴外人曾建致之子女,俱因喪父而須承受精神折磨,原告曾俊龍、曾俊欽亦已各自支出殯葬費9,250元、醫療費36,061元。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瑞花3,983,403元(殯葬費317,370元+扶養
損失666,03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俊龍3,009,250元(殯葬費9,250元+精神慰
撫金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玉芳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俊欽3,036,061元(醫療費36,061元+精神
慰撫金3,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俊賢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俊旗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爭執原告邱瑞花支出殯葬費317,370元、原告曾俊龍支出殯葬費9,250元、原告曾俊欽支出醫療費36,061元,但原告扶養損失以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均嫌過高;且被告乃行人,復已年逾73歲且無重大過失,而訴外人曾建致則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機車騎士」,故本件除應由訴外人曾建致承擔50%之肇事責任,並應依民法218條規定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就原告給付共1,000,000元,故原告6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各予扣減166,666元。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曾建致於112年10月21日清晨5時40分左右,騎乘595-K
G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往中正路之方向行駛,途經豐稔街15之3號前方路段(下稱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行人即被告「未經『劃設於一百公尺範圍以內』之行人穿越道」,旋貿然自訴外人曾建致之左側往右側移動而欲闖越馬路,訴外人曾建致騎乘機車遂與行人即被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訴外人曾建致因此倒地受有頭部骨折、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嚴重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再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因缺氧性腦病變延至112年11月6日不治死亡。
㈡刑事法院審認被告與訴外人曾建致過失引發系爭事故,造成
訴外人曾建致死亡之結果,乃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觸犯刑事過失致死罪,並就被告處以相應之刑事罰責。
㈢原告邱瑞花乃訴外人曾建致之配偶,原告曾俊龍、曾玉芳、曾俊欽、曾俊賢、曾俊旗則均係訴外人曾建致之子女。
㈣原告邱瑞花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317,370元;原告曾俊龍
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9,250元;原告曾俊欽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36,061元。
㈤被告係行人,無從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故就原告而言,本件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可供申請。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共1,000,000元。其分配方式如下:原告邱瑞
花獲配166,670元、原告曾俊龍獲配166,666元、原告曾玉芳獲配166,666元、原告曾俊欽獲配166,666元、原告曾俊賢獲配166,666元、原告曾俊旗獲配166,666元。
四、本院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訂有明文。因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無視「一百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貿然自肇事地點闖越馬路,而訴外人曾建致騎乘機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至無可迴避人、車碰撞之系爭事故,是自客觀以言,被告、訴外人曾建致均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訴外人曾建致傷重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曾建致死亡所蒙受之損害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與醫藥費:
系爭事故發生(112年10月21日清晨5時40分)以後,訴外人曾建致旋經送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同日上午8時23分轉診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收治,同日下午2時17分入住基隆長庚醫院外科加護病房,惟其傷勢過重引發缺氧性腦病變,最終仍於112年11月6日不治死亡;而原告邱瑞花因此支出殯葬費317,370元、原告曾俊龍因此支出殯葬費9,250元、原告曾俊欽因此支出醫療費36,061元。此除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全卷確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殯葬費匯款單、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基隆長庚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核屬系爭事故所生醫療、殯葬行為之所需,復屬兩造咸認俱無爭執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邱瑞花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317,370元、曾俊龍因系爭事故支出殯葬費9,250元、曾俊欽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36,061元,俱有所本而堪採信。
⒉扶養費: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邱瑞花乃訴外人曾建致之配偶,是依上開規定,訴外人曾建致對原告邱瑞花有「法定扶養義務」存在,且祇需原告邱瑞花不能維持生活(而毋須限於無謀生能力),原告邱瑞花即得請求訴外人曾建致履行其扶養義務。再者,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以及身分定之。
⑵原告邱瑞花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1月6日曾建致死亡
時已年滿68歲,膝下共有5名子女(即原告曾俊龍、曾玉芳、曾俊欽、曾俊賢、曾俊旗)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以供查考。又原告邱瑞花早已屆齡退休而無工作收入,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財產調件明細確認無訛。再者,細觀上揭財產調件明細,原告名下雖有房屋1棟,然參照原告邱瑞花之設籍所在,尚可推知其名下房屋係用供「日常住居」,而非原告邱瑞花所能恣意變現花銷之閒置財產。本院衡量原告邱瑞花逐漸老化而勢必增加之生活(含醫療)用度,在原告邱瑞花已無收入而未能繼續累積財富之情形下,應可認原告邱瑞花於曾建致死亡以前,已有請求訴外人曾建致扶養之權利,因原告邱瑞花之扶養義務人除曾建致以外,尚有成年子女5名,故曾建致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僅為6分之1;考量原告邱瑞花設籍於基隆市,參照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12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邱瑞花之平均餘命係18.53年,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基隆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34元,本此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首期以外之中間利息以後,原告邱瑞花應可一次請求曾建致給付扶養費647,33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除首期以外,其餘各期均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90,808×13.00000000+(290,808×0.53)×(13.00000000-00.00000000))÷6=647,33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3[去整數得0.5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邱瑞花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扶養義務人致死,並應於647,333元之範圍以內,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有據並為可採;至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欠根據而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訴外人曾建致係00年0月0日出生,遭逢系爭事故死亡之時(112年11月6日),乃72歲高齡之人,併衡酌原告邱瑞花突遇喪夫之痛、原告曾俊龍、曾玉芳、曾俊欽、曾俊賢、曾俊旗突蒙喪父之痛,均需承受難以言說之身心煎熬,併此煎熬所可能持續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瑞花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以1,500,000元為相當;而原告曾俊龍、曾玉芳、曾俊欽、曾俊賢、曾俊旗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倘以金錢換算衡量,則各以1,00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邱瑞花主張精神慰撫金未逾1,500,000元之範圍,原告曾俊龍、曾玉芳、曾俊欽、曾俊賢、曾俊旗主張精神慰撫金各未逾1,000,00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縱上,原告邱瑞花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共2,464,703元(殯葬費317,370元+扶養損失647,33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曾俊龍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1,009,250元(殯葬費9,2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曾玉芳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原告曾俊欽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1,036,061元(醫療費36,06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曾俊賢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原告曾俊旗因系爭事故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言,被害人若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配偶關係,或父母子女關係)」遭受侵害,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所行使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仍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生,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不能恝置「直接被害人之過失」不論,是就公平性原則而言,當然仍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以求公允(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無視「一百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貿然自肇事地點闖越馬路,以及訴外人曾建致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訴外人曾建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曾建致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曾建致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併參酌刑案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被告、訴外人曾建致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邱瑞花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2,464,703元之70%即1,725,292元為限【計算式:2,464,703元×70%=1,725,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曾俊龍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1,009,250元之70%即706,475元為限【計算式:1,009,250元×70%=706,475元】;原告曾玉芳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1,000,000元之70%即700,000元為限【計算式:1,000,000元×70%=700,000元】;原告曾俊欽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1,036,061元之70%即725,243元為限【計算式:1,036,061元×70%=725,243元】;原告曾俊賢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1,000,000元之70%即700,000元為限【計算式:1,000,000元×70%=700,000元】;原告曾俊旗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1,000,000元之70%即700,000元為限【計算式:1,000,000元×70%=700,000元】。
㈣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云云。然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而被告無視「一百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貿然自肇事地點闖越馬路,客觀上遠較訴外人曾建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重(參前揭㈢),並已發生訴外人曾建致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情節顯然重大,就令本件賠償嚴重影響被告之生計,被告亦不能邀上開規定之適用,強詞要求本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惟被告已給付原告共1,000,000元;原告邱瑞花獲配166,670元、原告曾俊龍獲配166,666元、原告曾玉芳獲配166,666元、原告曾俊欽獲配166,666元、原告曾俊賢獲配166,666元、原告曾俊旗獲配166,666元。此亦係兩造咸認俱無爭執之事實。故被告於原告已受領之給付範圍,當可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義務,經損益相抵以後,原告邱瑞花僅能於1,558,622元之範圍以內【計算式:1,725,292元-166,670元=1,558,622元】、曾俊龍僅能於539,809元之範圍以內【計算式:706,475元-166,666元=539,809元】、曾玉芳僅能於533,334元之範圍以內【計算式:700,000元-166,666元=533,334元】、曾俊欽僅能於558,577元之範圍以內【計算式:725,243元-166,666元=558,577元】、曾俊賢僅能於533,334元之範圍以內【計算式:700,000元-166,666元=533,334元】、曾俊旗僅能於533,334元之範圍以內【計算式:700,000元-166,666元=533,334元】,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邱瑞花1,558,622元、曾俊龍539,809元、曾玉芳533,334元、曾俊欽558,577元、曾俊賢533,334元、曾俊旗533,3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