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訴訟代理人 顏琳潔被 告 陳韋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8,97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租用原告如附件所示電信設備,有相關裝機申請書與換號紀錄(如證物1所示,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可稽,惟被告截至民國114年7月止共積欠電信費(即5G行動電話月租費、5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新臺幣(下同)31萬8,977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原告業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終止其使用,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裝機申請書與換號紀錄、欠費設備帳單、欠費紀錄與各期帳單金額計算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3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3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