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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93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被 告 鄭景聰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9月2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應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與大眾銀行則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員於106年1月17日函准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則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