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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95號原 告 曾又民被 告 黃清瑛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方法(即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第5頁所示方法),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38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85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萬9,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侵害原告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爰請求被告修繕被告房屋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則系爭房屋所在地及侵權行為地皆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法院命被告立即修繕被告房屋,包括陽台、窗台、牆面與相關設施,確保不再滲漏至原告房屋天花板。㈡請求法院命被告負擔第三方檢測所需費用(原告將先行墊付,請求返還)。㈢原告保留未來如因天花板結構損壞,房客搬離致空屋損,其他衍生損害等,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本院於審理中囑託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下逕稱本案鑑定機構)就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進行鑑定,原告遂本於前揭鑑定結果,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修繕費用及租金收入損失,最終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前揭聲明為:㈠被告應依本案鑑定機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所示方法,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13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8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及租金收入損失部分,相較於與原訴均源於兩造間因後述漏水事故所生爭執,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修繕被告房屋至不漏水狀態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就該聲明為補充,使被告應為施工方式更為具體、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原先將原告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惟自113年10月20日起,房客即反應屋內出現嚴重滲漏水情事,且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滲水來源為被告房屋,且雨天漏水特別嚴重,故被告理應負擔全部修繕責任,並賠償原告房屋之必要修繕費用5萬3,137元。又原告房屋之房客因被告遲未修繕被告房屋,已於114年8月11日起退租,若非受前揭漏水情事影響,原告可合理期待其繼續承租,原告實因此受有相當於每日450元之租金收入損失(計算式:月租金1萬3,500元÷30日=450元)。詎料,原告先前請求被告履行其修繕義務,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所示方法,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5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13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雖為被告房屋之所有人,然已經15年未曾居住在被告房

屋之中,且原告房屋雨遮天花板等漏水處,乃被告房屋之室內區域,該處並無水管,且無滲漏水跡象,能透過外牆滲入牆心之區域甚少,反觀兩造房屋所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4樓外牆(下逕稱4樓外牆)有3分之2區域為外凸之含雨遮飄窗,且其下緣已貼近兩造房屋之邊界,目視可見有多處龜裂,於排放水時並可聽聞排水管破損外溢之聲音,是原告房屋漏水當可能是系爭外牆防水層或公共管線破損所致,被告並無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再者,原告房屋進行全室裝潢時曾有打牆等破壞行為,亦有可能係發生漏水之原因,且原告亦未證明其主張之漏水情事必然導致原告房屋無法出租。

㈡此外,被告房屋自113年6月間更新水錶迄今,並無用水,本

案鑑定機構鑑定時所使用之水係跟鄰居商借,排水管線積滿灰塵,無水流跡象,且4樓屋主修繕時亦造成被告房屋發生漏水情事,因此縱認被告房屋排水管老舊、破損,亦不可能是本件原告主張漏水之原因,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實有違誤。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租金收入損失,因原告房屋並非全室漏水區,故其請求數額欠缺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亦請計算折舊等語。

㈢基於上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房屋為其所有、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被告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房屋之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07頁)為憑,被告就此亦未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漏水情形乃被告房屋所導致,並主張被告應為此負修繕及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發生漏水情事,請求被告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若有,其方法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原告房屋之必要費用及租金收入損失,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為何?茲審酌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有關本件原告房屋漏水原因及其修繕方法暨所需費用,業經本院囑託本案鑑定機構予以鑑定,經本案鑑定機構以排水管窺視鏡、截堵測試及外牆灑水測試,模擬用水時狀況,且為確實記錄檢測位置之滲漏差異,過程輔以混凝土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像儀檢驗,於被告房屋測試前,先以紅外線熱像儀及混凝土水分計檢驗原告房屋廚房及臥室之頂板、牆面,作為原始數值,採用「相對比較法」,亦即相同受測面、同一區塊、相等條件下進行比對,再依照檢測當時的環境溫度、現場受測物的狀況及其他相關條件作適當修正後,區分濕度或漏水範圍,並輔以目視檢查作為判斷依據;另於被告房屋後陽台排水管以窺視鏡檢測管路走向及管內狀況,再將排水管截堵後注水,模擬用水情形;被告房屋排水管截堵測試後,復於原告房屋以紅外線熱像儀及混凝土水分計檢驗,俾與原始值相判讀等方法,據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81-410頁),綜整結論略以:⑴漏水原因有二:1.外牆後側(下逕稱3樓外牆)2.為3樓陽台排水管周邊(3樓現況無使用)。⑵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為其上方3樓後陽台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滲漏所致(現況無使用)。⑶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外牆部分,漏水原因為共有部分;外牆噴灑水檢測時,1樓與臨房2樓、3樓均反應現況漏水或曾經漏水,外牆造成漏水為共有(見本院卷第390頁)。⑷本協進會於114年11月10日會勘3樓外牆有施作防水。惟因初勘時正於滴水狀態,又鈞院來文後原告告知仍在滴水,此施作不影響鑑定方式及費用。⑸本協會初勘當日即114年11月10日有下雨,2樓頂版現況確有滴水情形,進行覆勘時以外牆噴灑水測試無漏水,外牆漏水原因已排除,並且修繕完成(見本院卷第390頁)。其鑑定方法信而有徵,自足為採取。準此,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人,依前揭規定本應妥為修繕、管理、維護被告房屋之專用部分,然其未履行前揭義務,以致後陽台排水管功能減損造成注水時將發生滲漏情形,自應負擔將前揭排水管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責任⒉被告固爭執:被告房屋已15年無人居住,亦無用水情形,且

被告房屋排水管積滿灰塵,無水流經過跡象,不可能造成原告房屋漏水,系爭鑑定報告有所違誤,且原告房屋漏水原因可能係原告施作裝潢或4樓外牆漏水及施工所致云云,並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4樓房屋漏水及修繕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7頁、第451-461頁)。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係為維持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乃賦與所有權人對於妨害者排除之權能,所謂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若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僅須該妨害者對已生妨害事實有將之除去支配力,即得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對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稽諸系爭排水管經截堵測試後,本案鑑定機構分別以混凝土水分計檢測原告房屋廚房(其位置與被告房屋後陽台相互對應,見本院卷第395-396頁平面圖)之排煙機上方、流理台上方等位置濕度,其結果均有提升情形(具體數值詳如附件「檢測結果」所示),足徵系爭排水管確有破損,以致如有水流經過,將自陽台往下滲漏,否則原告房屋廚房殆無於注水測試後濕度上升之理,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房屋漏水與所稱裝潢施工或4樓外牆漏水及其修繕工程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為取。職是,被告房屋縱目前無人居住,倘日後供人實際居住使用,排水管漏水情形必然惡化而減損原告房屋之使用功能,已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對原告就原告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且被告就其房屋後陽台排水管之滲漏水情形,亦具有除去之支配力,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責,洵屬有據。

⒊承前,本件被告房屋應採行之具體修繕方式,乃將排水管重

新配置明管,其工程之具體工項與所需費用,則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如本判決附件「修繕方式及費用」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88頁),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又原告已聲明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繕被告房屋,且被告雖表明有修繕上開排水管之意願(見本院卷第479頁),惟未據提出已施作完成之佐證,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上開附件所示方式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及狀態,以排除該屋漏水情形對原告就原告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原告房屋漏水所生損害及其數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第82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公寓大廈之外牆,不論是否為承重牆壁或所在位置,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否則無足以包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屬建築物之基本必要構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構造,外牆、屋頂(平台)等,均屬共有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房屋乃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

67年7月1日建築完成,為4戶4層樓之建物,有前揭建物謄本可憑,可見兩造房屋所在乃區分所有建物,並利用同一大門進出而連接道路(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陳報之系爭建物外觀照片),足認3樓外牆核屬系爭建物結構體之主要構造,有包覆及維護建築物安全與外觀完整之功能,屬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而為共有部分。而系爭建物之3樓外牆及系爭排水管二者均經鑑定為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業如前述。本院細觀原告與其房客LINE對話紀錄所附起訴前漏水實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9-33頁、第63-85頁),互核本案鑑定機構繪製之損害範圍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96-397頁),可認原告房屋臥室及廚房等位於3樓外牆下方之室內空間均因漏水而受有損害。參以系爭排水管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尚未修復,然原告房屋於114年11月間被告自行鳩工修復3樓外牆及雨遮後即未再有滲漏情形,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48頁),益徵3樓外牆及系爭排水管於修復前雖均有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之虞,然實際造成原告房屋受有前開損害之原因,應為3樓外牆。準此,3樓外牆既屬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與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管理、維護、修繕3樓外牆責任,而3樓外牆既因被告過失疏於管理、維護、修繕以致發生漏水情形,並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是否有據,審酌如次:

⑴原告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房屋因3樓外牆漏水受有損害,所需支出修復(回復原狀)之費用,經系爭鑑定報告估定為5萬3,137元(詳細項目、單價如附表所示,另見本院卷第389頁),本院斟酌前揭費用之主要用途為修整原告房屋受漏水影響之頂板以回復室內原狀,所需各項目、金額自屬必要、合理。至於被告雖爭執前開費用應計算折舊云云。惟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審諸附表所示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各該項目及金額,均為防水工程或批土及油漆粉刷作業,其所需材料於施作完畢之際即以附合在原告房屋之中,並非單獨存在之零件或物品,不具獨立存在價值,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因原告房屋之損害,有支出修繕費用5萬3,137元以回復原狀必要,自屬有據。

⑵租金收入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查原告主張原告房屋係以出租為利用,其承租人因漏水之故自114年8月11日退租,致其自當日起受有相當於每日租金450元之損害,並提出民間公證人吳信璋出具之公證書、原告與訴外人劉俊平簽立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記載終止租約原因為「租屋處漏水」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33-148頁、第187-199頁)等件為證。衡以原告房屋為2室、1廳、1廚房、1衛浴之格局(見本院卷第396頁),其中廚房及1間臥室因漏水受有損害,住戶於漏水持續發生期間顯不能為通常居住使用,是原告與劉俊平因此協議終止原告房屋租約,甚符常情,堪信原告確實因前開漏水事故所致,自114年8月11日起受有租金收入損失,被告爭執原告前開請求與本件漏水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無足採據。惟3樓外牆於本案鑑定機構115年1月9日進行灑水測試之際,已無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410頁),可見至遲自當日起,原告已知悉其房屋所受漏水損害已然底定,無待本件判決確定,原告即可儘速自行修繕前揭漏水損害以回復原告房屋之通常使用狀態以供出租使用。是本院斟酌上情,於加計例假日、鳩工、招租所需合理時間,認原告請求賠償租金收入損失期間,自114年8月11日起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5年3月18日止,當屬允當。又原告主張本件應以每日450元計算其所受租金收入損失,與基隆市臨近地區社會住宅出租一般行情差異並非甚鉅,尚屬市場合理之價格,有內政部實價登錄網頁查詢資料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429頁),亦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租金收入損失,應為自114年8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8日止,按每日450元計算之金額。

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為3樓外牆所致,是就原告所受損害,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然3樓外牆既為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原告自亦為3樓外牆共有人之一,則原告就3樓外牆同負有維護修繕之責任,且因3樓外牆既屬系爭公寓主要結構,就維護系爭建物安全之目的以觀,就各區分建物之重要性難分高下,自無法區別各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債務比例高低,應認系爭公寓全體4戶區分所有權人內部應負擔額同一而予均分,是原告應負責任比例應為4分之1。本院爰依上開比例,酌減被告就本件損害賠償應連帶負責之程度,據此計算,原告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賠償金額,關於原告房屋修繕費用部分,應以3萬9,853元為限(計算式:5萬3,137元×75%=3萬9,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租金收入損失部分,應以每日338元為限(計算式:450元×75%=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請求,則礙難准許。

㈢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繕被

告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自114年8月11日起至115年1月8日止按日賠償原告租金收入損失338元,及賠償修繕原告房屋費用3萬9,8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排水管確有妨害原告房屋所有權圓滿狀態之事實,且3樓外牆為造成原告房屋受有損害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將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主文第2項所示之租金收入損失、主文第3項所示之房屋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被告雖曾具狀聲請傳喚本案鑑定機構委任之鑑定人及系爭建物4樓修繕工程之承攬人吳擎宇到場作證,然本院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原告房屋之漏水原因與損害範圍,自無再行訊問證人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含本案鑑定機構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附表:原告房屋修繕復原方式及費用估算表(單位:新臺幣元)項次 工程項目 數量 單位 單價 複價 附註 1 壁癌白華、脫漆清除及孔洞填補 2 工 3,000 6,000 樹枝砂漿填補 2 廚房頂版矽酸質滲透結晶防水 6.59 平方公尺 2,300 15,157 含工料 3 廚房頂版及臥室頂版、牆面批土及油漆 22.55 平方公尺 800 18,040 含工料、 一底二度 4 室內保護及清潔復原 3 工 3,000 9,000 含廢料清除 小計㈠ 48,197 5 職業安全衛生費、管理費 5% 式 2,410 2,410 小計㈠×5% 小計㈡ 50,607 6 營業稅 5% 式 2,530 2,530 小計㈡×5% 53,137 53,137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