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基簡字第8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清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曾又民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民事上訴狀及陳報狀上本人之簽名或蓋章,或提出委任李大年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暨補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倘任一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29日所為114年度基簡字第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本人未在提出於本院之民事上訴狀及陳報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均核有上訴程式之欠缺。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前開書狀上之本人簽名或蓋章;倘上訴人係委任於前揭書狀上具名之李大年為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則應提出委任書狀到院。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萬2,982元(見本院卷第480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