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97號原 告 蔡幸珊被 告 林禹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7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之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經查,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囑託監獄送達,被告填具出庭意願調查表,表明請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參以前揭說明,原告聲請本院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46萬元。復於本院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50萬元,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5678」、「狗樂」、LINE暱稱「黃雅琳」、「裕陽客服-林意新」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黃雅琳」、「裕陽客服-林意新」於112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幸珊佯稱可投資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準備500,000元現金,至基隆市○○區○○路00號「星巴克義14門市」。
嗣被告接獲telegram暱稱「5678」之指示,假冒外派經理「林宇婕」向蔡幸珊取款,並當場簽立「林宇婕」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據單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將款項取走後,隨即依指示在同一地點附近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經原告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面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見被告之出庭意願調查表)。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上揭侵權行為
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6月11日113年度金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檔)可證,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為認罪之陳述(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03頁)。被告雖於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記載「不方便」云云,惟此尚無從據為不負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