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01號原 告 羅傑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鴻翔被 告 蔡易昇
蔡兆坤
蔡蕙鎂
蔡麗華
林美玉
李貞燕兼上列 6人 蔡兆其訴訟代理人被 告 蔡豐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蔡易昇、蔡豐鍵、蔡兆坤、蔡兆其、蔡蕙鎂、蔡麗華各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林美玉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李貞燕負擔百分之十六。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羅傑天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如附表「門牌號碼」所示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民國113年11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二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每戶按每坪新臺幣(下同)2,323元、分10期收取公共基金以修繕系爭社區外牆,惟被告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基金,已逾2期,經催告仍不給付,故依系爭決議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公共基金本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不爭執系爭決議內容及原告請求金額,但系爭社區大樓外牆包含鐵皮及大理石兩部分,系爭決議僅修繕鐵皮範圍,為何未一併修繕大理石範圍,亦未說明如何處理外牆漏水事宜,希望原告能於下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如何修繕大理石外牆等語。
三、查系爭社區於113年12月29日通過系爭決議,每戶按每坪2,323元、分10期收取公共基金以修繕系爭社區外牆,被告蔡易昇、蔡豐鍵、蔡兆坤、蔡兆其、蔡蕙鎂、蔡麗華是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6、5樓之7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告林美玉、李貞燕分別是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6、5樓之5房屋之所有權人,未繳納附表「計算期間」之「應付金額」欄所示公共基金,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113年11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出席統計表、出席委託書、113年12月20日羅傑113鴻字第0000000號公告、系爭社區規約、基隆愛三路存證號碼000131號存證信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決議、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約定,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基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除由起造人依法提撥公共基金總金額...外,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三、公共基金之收繳,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收繳。」「
四、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參萬元以上(含),經1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則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決議、系爭規約未經全體共有人合意變更、撤銷、終止前,均應受拘束。被告是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決議繳納修繕外牆之公共基金,而被告未繳納附表「計算期間」欄所示之公共基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決議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應付金額」欄所示公共基金,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同時修繕外牆大理石範圍云云,惟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性質為管理、維護共有物之費用,並非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提供管理服務之對價,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因此,被告依系爭決議、系爭社區規約所負給付修繕大樓外牆公共基金之義務,與原告本於公寓條例規定就系爭社區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之對待給付,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同時修繕外牆大理石範圍為由拒絕依系爭決議繳納公共基金。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於起訴前已通知被告於114年6月15日前繳納,屬給付有定期限,並已屆期,而原告起訴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付金額」欄所示公共基金,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時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2,703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嗣於訴訟程序撤回部分訴訟,原告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並由被告依敗訴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附表:
編號 被 告 -------------- 門 牌 號 碼 計算期間 (民國) 應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蔡易昇 -------------- 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6、5樓之7 114年1月至114年4月 1萬1,760元 114年7月3日 2 蔡豐鍵 -------------- 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6、5樓之7 114年1月至114年4月 1萬1,760元 114年6月28日 3 蔡兆坤 -------------- 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6、5樓之7 114年1月至114年4月 1萬1,760元 114年7月5日 4 蔡兆其 -------------- 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6、5樓之7 114年1月至114年4月 1萬1,760元 114年6月28日 5 蔡蕙鎂 -------------- 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6、5樓之7 114年1月至114年4月 1萬1,760元 114年7月13日 6 蔡麗華 -------------- 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6、5樓之7 114年1月至114年4月 1萬1,760元 114年6月28日 7 林美玉 -------------- 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6 114年2月至114年4月 4萬0,413元 114年6月28日 8 李貞燕 -------------- 基隆市○○區○○路00號5樓之5 114年1月至114年4月 2萬1,976元 11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