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02號原 告 陳鴻輝被 告 廖幸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擇一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時不再主張先位部分,核屬聲明之減縮,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約定原告以17萬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已於112年4月18日匯款17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其子羅鈞瀚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卻以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汽車買賣價金12萬元及搬家、租屋費用7萬元,尚積欠買賣價金2萬元為由,拒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嗣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汽車買賣契約,被告並同意返還原告10萬元,為此擇一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於112年4月18日匯款17萬元至系爭帳戶,該買賣契約嗣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同意返還原告10萬元等情,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0號偵查卷第69頁、第71頁、第75頁),被告迄今仍登記為系爭汽車之車主,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足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無庸論斷,併予說明。
四、原告起訴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原告後來減縮訴之聲明,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由被告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1,418元(計算式:10萬元÷17萬元×2,410元=1,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