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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15號原 告 江四季被 告 王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相處不睦,素有嫌隙。詎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5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持含有辣椒水成分之噴霧劑朝原告臉部、上半身部位噴灑,致原告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脖子、臉部、上背部及四肢多處1度灼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原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86號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卷附兩造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證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原告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案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告沖洗眼睛及受傷情形照片、案關監視器勘驗報告、勘驗筆錄、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0號卷第11-13頁、第15-19頁、第21-23頁、第25-31頁、第65頁、第69-97頁、第159-161頁、第167-16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卷第45-49頁、第51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卷第32-33頁)確認無誤。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乙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兼之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既因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失與被告前揭故意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均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高職補校畢業,目前在其子經營之炸雞店工作,業據其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45頁);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等情,則有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為陳述可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卷第33頁),並有本件個資卷所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財產、所得清單可參。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並考量被告僅因兩造間細故積怨,即對原告臉部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容有造成原告眼睛不可回復損傷之高度風險,情節甚為嚴重,應從重酌定其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