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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基簡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4年度基簡字第824號原 告 邵光暐被 告 郭國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38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臨櫃將申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約定轉帳帳戶),可用金融卡約定轉帳,嗣於同年6月20日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同年6月21日復將上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為可用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同年月22日又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予以變更後,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56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再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匯至上開約定轉帳帳戶內,以移轉其詐欺所得,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70,56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處相應之刑責,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引用之相關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致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26